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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陈桂槟、陈福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陈桂槟,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槟,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福森,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魏铭云,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柏创,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柯根洪,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付兰花,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陈桂槟、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槟、陈福森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桂槟、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桂槟、魏铭云、柯根洪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桂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桂槟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桂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桂槟发放贷款150000元,但陈桂槟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陈桂槟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截至2016年3月10日陈桂槟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521.35元(其中含未到期本金28252.21元)和利息、罚息、复息2112.08元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被告陈福森在2014年6月26日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陈桂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陈福森至今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为陈桂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桂槟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48521.35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2112.08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二、判决被告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对被告陈桂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桂槟、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陈桂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陈桂槟收取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陈福森为被告陈桂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魏铭云、郑柏创《结婚证》复印件、柯根洪、付兰花《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证明陈桂槟、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为陈桂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陈桂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陈桂槟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桂槟结欠的本金48521.35元和利息、罚息、复息5049.92元,合计为53571.27元。7、《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250元。被告陈桂槟、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桂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市潮南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进购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桂槟、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桂槟、魏铭云、柯根洪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陈桂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陈桂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桂槟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桂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陈福森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陈桂槟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桂槟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后,被告陈桂槟没有按约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桂槟拖欠的本金48521.35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共5049.92元,合计为53571.27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5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桂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桂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桂槟拖欠原告本金48521.35元和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桂槟归还借款本金48521.35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福森向原告提交《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陈桂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陈福森的担保行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福森对被告陈桂槟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桂槟、魏铭云、柯根洪、郑柏创、付兰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桂槟、魏铭云、柯根洪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魏铭云、柯根洪对被告陈桂槟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柏创、付兰花承诺为被告魏铭云、柯根洪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魏铭云、柯根洪对被告陈桂槟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桂槟、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48521.35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计,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二、被告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对被告陈桂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桂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8元,公告费500元,共1597.08元,由被告陈桂槟、陈福森、魏铭云、郑柏创、柯根洪、付兰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