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岩比、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景洪市景洪西路40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从其家中床头缝隙查获用烟壳包装的冰毒可疑物2包,并在衣柜中发现用手机壳包装的冰毒可疑物6包、海洛因可疑物6包。后经称重冰毒可疑物净重为8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9.26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冰毒可疑物红色片剂可疑物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状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鉴毒字[2015]1436号、[2015]143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海洛因9.2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所持有毒品是董旗兵存放在其家中的交由其保管出售的,也需追究董旗兵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董旗兵已由景洪市江北派出所另立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海洛因9.2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代理审判员 尹漓滨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