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晓兰与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兰,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830号原告:陈晓兰,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兰诉被告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告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兰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1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至2016年1月8日,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于是被告通过换据的方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3月28日归还21万元,余下30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归还,按月息1.3%计算,每月利息6630元。然而自2016年3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51万元属实,利息付至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原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如原告所述,尚有30万元未到期,且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1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1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月利率1.3%,按月支付。2016年1月28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通过换据的方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21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归还余下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每月6630元。自第一笔21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到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打款51万元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3%;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还款,重新换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依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至庭审结束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之前已到期的款项应为21万元,而被告仅偿还至2016年1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原告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欠款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兰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太湖县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碧玉(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