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颜昌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昌海,刘凤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昌海。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上诉人颜昌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凤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6月9日,刘凤兰、颜昌海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颜昌海将汉川-厦门长途大巴的十六分之一股份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凤兰,刘凤兰当天支付70000元给颜昌海。另查明,熊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所占比例各为25%,四股东共同经营汉川至厦门××车营运路线。2012年6月9日颜昌海与刘凤兰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颜昌海将汉川-厦门长途大巴单车次股份的十六分之一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刘凤兰(现金当场已给付)。后颜昌海给付刘凤兰2012年6月-2013年4月20日分红款6250元、2014年6月6日分红款5000元-3900元(卖车亏损)=1100元。刘凤兰要求颜昌海返还股份款70000元遭拒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颜昌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经营汉川至厦门营运路线××股东,即使颜昌海是股东其转让时也未经其他全部股东的同意,颜昌海将汉川至厦门营运路线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刘凤兰,刘凤兰、颜昌海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颜昌海应将收取刘凤兰70000元返还给刘凤兰,但应扣除颜昌海已支付的735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及交付70000元时,并未约定利息,刘凤兰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1.颜昌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刘凤兰人民币62650元;2.驳回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颜昌海负担。上诉人颜昌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颜昌海与刘凤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四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四合伙人之一的熊某和颜昌海是同学关系,其于2009年5月找到颜昌海商定共同出资购买大型客运车辆,经营汉川至厦门的营运线路,颜昌海出资24万元,占八分之一的股权。后颜昌海向熊某汇款24万元,熊某购置了一辆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两人共同经营汉川至厦门的营运线路,按七比一分红。同时经营这条线路的还有陈旭明、刘熊江和张新祥3人,三辆车,为了形成合力,熊某和陈旭明、刘熊江和张新祥商议合伙。2011年9月30日,颜昌海要熊某和刘某、何季新3个人出具证明,证明自己将来占有其中一辆车八分之一的股份。2012年6月1日,熊某和陈旭明、刘熊江和张新祥4个人签订正式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共5台车,4台车营运,4个人均占25%的股份,一辆车备用,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供了一辆。熊某在合伙组织中所占25%的股份表面上看与颜昌海无关,但颜昌海是其中的八分之一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熊某在合伙组织中分红后再分配给颜昌海其中的八分之一。2012年6月9日,颜昌海与刘凤兰达成协议,将自己实际占有熊某股份中的十六分之一即占有的熊某八分之一的股份(按照业内的说法是汉川至厦门长途大巴单车次股份)的一半,以人民币七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凤兰,熊某作为证明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即颜昌海向刘凤兰转让的是自己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占有熊某八分之一股份的一半,不是以合伙人的身份转让什么合伙份额,也没有承诺每年向刘凤兰固定分红。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颜昌海转让刘凤兰的是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所占有的一部分额度,不是名义股东熊某在合伙组织中的股份,不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刘凤兰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凤兰承担。颜昌海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熊某和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及银行卡的取款回单。拟证明颜昌海占有大合伙四台车中其中一台车的股份的八分之一;回单是颜昌海向熊某打款24万元的回单,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主要证明颜昌海通过向熊某打款享有其中一台车的八分之一的股份。证据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班线的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颜昌海与熊某合伙有一台鄂k22088,这台车是颜昌海和熊某合伙经营。证据三、熊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颜昌海将他的合伙里面股份的十六分之一转让给刘凤兰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该转让经过了另一股东熊某的同意;2.颜昌海是其中一台车也就是熊某车的合伙人,存在合伙的事实。本院依法准许颜昌海申请的证人熊某和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刘凤兰二审辩称,刘凤兰是被骗的,所谓的转让没有任何人知道,当时是一个朋友李月华介绍她的朋友也就是颜昌海,说有个车的投资,刘凤兰即给了7万元现金给颜昌海,颜昌海就打了一个便条给刘凤兰,载明:“颜昌海把汉川到厦门的大巴车股份的十六分之一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刘风兰”。后颜昌海一直未按约定分红给刘凤兰,在刘凤兰的一再催要下给了所谓的分红6250元。刘凤兰怀疑是骗局想退款,李月华说没有退的,颜昌海亦一直拖着刘凤兰。刘凤兰发现是骗局,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到人民法院。刘凤兰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凤兰对颜昌海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该两份证据一审没有提供,合伙中也没有提供,应属无效。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转让的时候不是所有股东都在场并签字,且熊某也提到是转让协议签订一年后其才在上面补签字的。对颜昌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该三份证据及证人熊某和刘某的出庭作证,能够证明熊某和颜昌海之间存在合伙,熊某在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中的股份有颜昌海的出资,熊某对颜昌海向刘凤兰转让股份是知晓并同意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熊某和颜昌海是合伙关系,熊某是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的合伙人,其合伙股份中有颜昌海的出资,熊某对颜昌海向刘凤兰转让股份是知晓并同意的。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颜昌海和刘凤兰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颜昌海是否应当返还刘凤兰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刘凤兰和颜昌海签订的《转让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属于刘凤兰加入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合伙的协议,故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涉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的合伙人为案外人熊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其四人各占合伙股份的25%。颜昌海并不是案涉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的合伙人,而是熊某的合伙人,熊某的合伙股份中有颜昌海的出资。从颜昌海和刘凤兰签订的《转让协议》“颜昌海将汉川-厦门长途大巴单车次股份的十六分之一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刘凤兰”可看出,颜昌海转让给刘凤兰的股份为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的股份,因颜昌海不是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的合伙人,其无权转让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的股份。另,刘凤兰加入汉川至厦门营运线路的合伙,仅有合伙人之一熊某的同意,并未征得其他三位合伙人的同意。故颜昌海和刘凤兰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颜昌海应当返还刘凤兰转让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颜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艳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