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天寿与刘国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寿,刘国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546号原告杨天寿,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人,大专文化,黔西南州天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吴洪益,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崇琨,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兴,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贞丰县人,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刚,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天寿诉被告刘国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天寿的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刘崇琨,被告刘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彭钟村因生意往来相熟,2012年9月彭钟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孙墅东经营管理的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对彭钟村向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的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彭钟村因欠270000元才能足额还款,但是孙墅东为了保障自己发放的贷款不发生拖欠的不良情况,孙墅东提出私人借款270000元给彭钟村,帮彭钟村将贷款还清,但是孙墅东是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为了不让公司知晓自己借款给彭钟村归还公司贷款的事实,于是找到原告杨天寿商量,由原告杨天寿代替彭钟村向孙墅东出具270000元借条,原告收到270000元后再将这270000元款项返还给孙墅东指定的收款人。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孙墅东的安排于第二天(2014年1月27日)将270000元分别转付给孙墅东经营管理的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国兴50000元以及安龙县琼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朱金政220000元,合计270000元。为了避免纠纷,彭钟村于2014年1月27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条。但是孙墅东于2015年起诉原告要求再次发还270000元,2015年9月30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天寿返还原告孙墅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但事实上,原告已按照孙墅东的安排于2014年1月27日分别转付给孙墅东经营管理的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国兴50000元以及安龙县琼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朱金政220000元,现按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履行了270000元的还款义务,那么于2014年1月27日分别转付给孙墅东经营管理的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国兴50000元以及安龙县琼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朱金政220000元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国兴收取的50000元实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好意为孙墅东和彭钟村提供了帮助,然而却使自己陷入窘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五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笔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刘国兴辩称:原告杨天寿支付给答辩人的50000元是用于支付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答辩人已将该50000元入账公司,所有答辩人收取的50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答辩人是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职务是副总经理兼公司出纳,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孙墅东与杨天寿之间的27000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孙墅东与杨天寿二人的私人借款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杨天寿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孙墅东是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经营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登记信息不完整,遗漏了股东刘国兴的登记信息。2、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两张,拟证明(1)、2012年9月3日,彭钟村向孙墅东经营管理的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2)、原告杨天寿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3)、孙墅东是该笔贷款的调查人和审查审批人;(4)、被告刘国兴是这笔2000000元贷款的调查人,也是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5)、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彭钟村尚缺资金270000元才能足额还款,为此孙墅东提出由其私人借款270000元给彭钟村用于归还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但孙墅东系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为了规避公司的管理制度,要求以杨天寿的名义向孙墅东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孙墅东,之后再由彭钟村出具借条给杨天寿,但是实际借款人系彭钟村。被告对该借款合同和借据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第五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270000元借款是孙墅东和杨天寿以及彭钟村三人之间的私人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3、原告杨天寿的农行交易明细、孙墅东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1)、原告杨天寿于2014年1月26日向孙墅东出具270000元借据后,孙墅东分两次转账到原告杨天寿的账户中,一次是27000元,一次是243000元,合计270000元;(2)、原告杨天寿收到上述款项后,依照孙墅东的指示于第二天即2014年1月27日分别将270000元转付给孙墅东经营管理的安龙县琼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朱金政220000元以及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国兴50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这50000元是用于支付彭钟村所欠借款的利息,至于原告杨天寿与孙墅东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不清楚。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杨天寿按照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已经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270000元债务支付给孙墅东,那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分别转付给孙墅东经营管理的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国兴50000元以及安龙县琼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朱金政220000元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国兴收取的50000元实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同时也证明被告刘国兴收取的这50000元是彭钟村向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杨天寿向孙墅东借款的270000元,杨天寿支付利息后应当向彭钟村追偿,彭钟村向原告杨天寿出具270000元的借条同时也证明这一事实,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利息后并没有重复收取50000元的利息,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刘国兴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国兴系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已将原告杨天寿支付的50000元利息收款入账,因此刘国兴收取50000元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而收取利息的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刘国兴的职务,原告杨天寿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在真正的借款人彭钟村没有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杨天寿作为担保人,没有理由帮借款人彭钟村履行还款义务。且金额不对,20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该是60000元,该份证据系被告刘国兴自己公司出具的,被告刘国兴可以自行随意制作,因此该证据并不客观,不能作为依据。2、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刘国兴系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刘国兴代公司收取50000元的利息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刘国兴从来都没有说过收到杨天寿的这50000元是利息,也没有向杨天寿出具过收据证明该50000元是利息。3、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拟证明彭钟村系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杨天寿为担保人,杨天寿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所以杨天寿与借款人彭钟村一样,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有偿还义务,杨天寿支付50000元利息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刘国兴在审批调查材料上签名,也印证刘国兴在公司担任负责人且履行公司放贷和收取贷款的事实,且这笔贷款至今未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杨天寿欠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对方可以另案主张,从证据上看无关联性。4、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利息的凭证,拟证明彭钟村向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36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原告杨天寿支付给被告刘国兴的,刘国兴再将该50000元入账。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凭证是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如果杨天寿支付过50000元的利息,那么应当单独出具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遗漏被告刘国兴系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信息,经本院核实,被告刘国兴确实是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但是该证据是原告证明孙墅东是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第五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孙墅东、杨天寿以及彭钟村的借款行为系私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两张只能证明彭钟村曾向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杨天寿与孙墅东以及彭钟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这270000元具体的出借理由以及借款用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第五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国兴收取的50000元是彭钟村所欠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0元的利息,并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杨天寿已偿还曾向孙墅东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分别将270000元转付给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国兴50000元以及安龙县琼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朱金政220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杨天寿与孙墅东、彭钟村的私人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彭钟村于2012年9月3日向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杨天寿系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为使该笔借款能正常偿还,该贞丰县寅源负责人孙墅东让原告杨天寿(借款的担保人)以借款人名义向其借款270000元,并让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孙墅东出具了一张27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孙墅东将该270000元借款,交付给原告杨天寿后,原告杨天寿将该笔270000的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借款人彭钟村向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公司所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后案外人彭钟村也向原告杨天寿出具了一张27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同年1月27日原告杨天寿将50000元用网银转入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刘国兴的账户内,未注明转入刘国兴账户内的款项用途,(但是被告刘国兴向本院提交的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收入凭证上明确记载2014年1月28日彭钟村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利息共计360000元,其中杨天寿支付50000元)。之后孙墅东以原告身份于2015年7月8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杨天寿,请求杨天寿偿还该270000的借款,本案原告杨天寿在该判决生效后将270000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孙墅东。偿还之后,原告杨天寿认为向孙墅东借款的270000元系彭钟村因欠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0元所产生,彭钟村才是实际借款人,杨天寿只是作为中间人,原告将这270000元从孙墅东那里转借后分别支付给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以及安龙县琼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20000元,彭钟村出具得有借条一张给原告杨天寿。因此,原告杨天寿认为2014年1月27日转入被告刘国兴账户中的50000元于法无据,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国兴返还50000元的不当得利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天寿于2014年1月27日转入被告刘国兴账户中的50000元不能证明系被告刘国兴收取的不当得利,被告刘国兴系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兼该公司出纳,且有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收入凭证证明2014年1月28日彭钟村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按照2000000元的本金每月3%的利息共计利息360000元,其中有原告杨天寿支付的50000元利息,该笔利息记录显示已入公司总帐内。被告刘国兴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兼公司出纳,收取原告50000元的利息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不是被告刘国兴的个人行为,原告杨天寿作为彭钟村向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且共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杨天寿诉被告刘国兴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原告杨天寿与孙墅东、彭钟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杨天寿作为担保人,向贞丰县寅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元的行为是在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原告杨天寿只能向被担保人彭钟村追偿该笔款项,同时彭钟村也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据,原告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刘国兴返还。因此,原告杨天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杨天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兴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