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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荀某某与陈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陈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荀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A。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陈某(第一被告)。被告夏某某(第二被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荀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A、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某诉称:第一被告自2014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共借款人民币1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14万元;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方式一份,承诺2015年8月底还10万元、同年年底再还23万元,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拒不归还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9.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只欠256,600元。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被告夏某某不知该借款,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第一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二份,借款金额合计163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9万元、2014年3月10日25万元、2014年4月25日12万元、2014年5月10日8万元、2014年5月30日12万元、2014年6月10日5万元、2014年6月12日9万元、2014年7月6日14万元、2014年7月19日9万元、2014年8月20日20万元、2014年9月1日12万元、2014年10月6日8万元。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第一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131,525元。2014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14万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第一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70,700元。2015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方式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方式2015年8月底还10万元、2015年年底再还23万元”。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第一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还款共计28万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第一被告再分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73,4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左右,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该款业已还清。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凌某某另行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9万元。因该案需以本案的审结作为前提,故该案目前中止审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原件、2015年4月19日的还款方式原件、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原件、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借条复印件,第一被告提供的手机截屏打印件、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114万元的借条来源于第一被告出具的十二份借条,该十二份借条的总金额为163万元。因其中49万元为案外人凌某某所有,故第一被告向原告和凌某某各出具了114万元的借条和49万元的借条。关于十二份借条所对应的借款经过情况,原告称:1、2014年1月20日的29万元借款,系原、被告之前三笔借款的汇总。第一笔借款系2012年11月,两被告声称开设的油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夫妇借款现金10万元,原告的款项来源是朋友周某的还款。第二笔借款系2013年11月左右,第一被告称朋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扣除1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将剩余97,000元通过转账给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三笔借款系2014年春节前,第一被告仍以朋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扣除头息2,700元后将余款87,300元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在该笔借款当天,第一被告写下了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金额共计29万元,并将前两笔各10万元的借条撕掉。2、2014年3月10日的25万元借款。具体情况是2014年3月左右,第一被告声称朋友开卡拉OK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是向弟媳妇陈某某和公司老板娘凌某某借款转借给被告。该25万元分两三次交付,均是扣除3分的头息后,余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分别写了借条,并在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25万元的总借条。3、2014年4月25日的12万元借款,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用自有积蓄7万元和向凌某某的借款5万元,在扣除月息2分的头息后,于2014年3月30日当天通过柜台和ATM机存款的形式,将余款116,000元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仅头息是按2分计算,之后第一被告均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4、2014年5月10日的8万元借款,系原告从凌某某处借款8万元借给第一被告,原告在扣除头息2,400元后,将余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第一被告。5、2014年5月30日的12万元借款,系原告在第一被告的车上,扣除头息3,600元后,将余款116,4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第一被告。钱款来源于原告自己的存款、原告父母以及凌某某的借款,具体组成记不清了。6、2014年6月10日的5万元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ATM机存款的形式,将9,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并将余款41,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第一被告,该笔借款未扣除头息。出借款项部分来源于原告父母,其他来源记不清了。7、2014年6月12日的9万元借款,系原告于当天通过ATM机存款的形式,将9,600元存入第一被告的账户,之后第一被告开车至原告公司拿走了现金80,400元。因第一被告称朋友需要用整数的钱,故该笔借款未扣除头息。8、2014年7月6日的14万元借款、系原告在此之前将部分款项通过ATM机存款的形式存至第一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内,部分款项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具体记不清楚了,但交付前扣除了3分的头息。9、2014年7月19日的9万元借款,系当天第一被告带了一个叫顾某的朋友至原告公司取款7万元,当时第一被告让顾某出具借条,但因原告不同意,故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原告又给了第一被告2万元现金,第一被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并将7万元的借条撕掉。9万元交付时也扣除了3分的头息。10、2014年8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系原告在扣除3分的头息后,分三四次通过ATM机存入第一被告的账户内。11、2014年9月1日的12万元借款,也是原告在扣除3分的头息后,通过ATM机存入第一被告的账户内,款项来源于原告的自有钱款、弟媳妇陈某某和凌某某的借款。12、2014年10月6日的8万元借款,同样是原告在扣除3分的头息后,通过ATM机存入第一被告的账户内。8万元中原告和凌某某各有4万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交通银行ATM机存款交易明细4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通过ATM机将部分款项存至第一被告的账户,共计33,000元。2、原告父亲荀某某A银行个人业务明细单复印件19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7笔共计34万元。2014年1年23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取款记录是原告父亲荀某某A取出后交给原告弟媳妇陈某某,再由陈某某转给原告。因荀某某A不想原告知道他有那么多钱,所以采取这种方法借给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部分的借款来源,但无法与借款明细一一对应。对此,第一被告认为,114万元借条的确来源于之前的十二份借条。关于十二份借条对应的借款具体经过,第一被告称,其平时做润滑油生意。原告曾向其询问有没有人需要借钱,于是第一被告就帮原告介绍借款人。当时借款人找到之后,原告说不认识这些人,于是原告把钱给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转借出去,因此,十二份借条都是第一被告写的。十二笔借款中,原告每笔实际交付多少,第一被告记不清楚了,但既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交付,哪个多哪个少第一被告记不得了。借款过程中原告曾跟第一被告说过她老板娘凌某某有钱,可以借给第一被告。114万的借条是原告连本带利计算出来的,是在第一被告以前润滑油油厂的办公室写的,写这张借条的时候只有原告和第一被告在场。在写这张借条之前第一被告一直向原告还钱,有的是本金,有的是利息,利息有时是2分利,有时是3分利,有时是4分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钱款系交付给第一被告的。第二被告对此认为,第二被告仅知道已经还清的10万元,其他借款均不清楚,只是在十二份借条形成后才知道借款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系在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十二份原始借条以及本案系争114万元的借条,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第一被告虽抗辩原始的十二份借条的金额均系原告连本带利计算而来,但对此既未进行详细陈述,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一被告作为借款的当事人,对十二份原始借条所对应的借款经过的陈述极为模糊,难以考证,故其陈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对第一被告所述十二份借条系连本带利计算而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之相反,原告则对于十二笔借款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并提供了借款资金来源、钱款实际交付的部分证据,其有关钱款交付既有现金亦有银行转账的陈述可与第一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其有关款项实际交付的时间与金额,亦可与第一被告提供的网银记录相互印证。总体而言,原告有关十二笔借款的陈述较之第一被告的陈述更具说服力。但一方面,原告对于借款金额的主张有重复主张之嫌,具体表现在,对于2014年1月20日的29万元借款的组成,原告陈述系在先的三笔借款结算而言,其中第一笔是2012年11月,两被告声称开设的油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夫妇借款现金10万元。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笔借款已归还,故原告现再要求两被告还款显然系重复主张,该款项应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另一方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交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的头息,不应计入本金。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此部分金额。扣除上述重复计算的金额及预先扣除的利息后,原告交付给第一被告的本金应为1,487,900元。考虑到案外人凌某某亦已另案主张49万元借款,故应在上述金额中扣除49万元,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的金额为余997,900元。关于第一被告的还款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第一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将十二份原始借条的总金额163万元分拆为114万元和49万元两笔时,并未将其之前的已付款作为本金扣除,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存在至少月息2分的利息约定,故第一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的款项131,525元,应为支付的利息而非归还的本金。较之本金和借款时间、利息约定,上述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系争之114万借条出具后,原告在2015年4月19日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8万元,且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第一被告又账户还款73,400元,故第一被告在系争借条出具后的总还款应为353,4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4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2014年10月28日后的还款均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上述金额后,第一被告还拖欠原告本金644,500元未还。第一被告提出的2015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出具的还款方式意味着双方当时只剩余33万元未还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实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第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系争借款为第一被告个人债务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荀某某借款644,500元;二、被告陈某、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荀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644,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两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