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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魏光辉、李新全等与武汉阳逻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武汉阳逻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张绪恩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35号原告魏光辉。原告李新全。原告张勇。原告XX。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阳逻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阳逻湾**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斌,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小斌,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阳逻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2********。第三人桂学军。第三人管荣胜。第三人张绪勇。第三人韩文平。第三人张绪超。第三人万思恩。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张绪恩。原告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诉被告武汉阳逻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依职权追加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张绪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文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土石方公司及第三人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诉称:2007年10月份,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阳逻湾小组筹建土石方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全部来自阳逻湾小组的村民,所有出资村民的资金均由被告公司的8位挂名股东代收。2008年7月16日,土石方公司注册成立,其中有8位挂名股东。2015年被告公司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合计15人,其中隐名股东包括4位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4位原告系土石方公司的股东;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被告章程,其证明被告土石方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被告注册股东有桂学军等8人;证据二、入股资金收款收据,其证明张绪恩等人向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分别出具了收到入股资金15,000元、27,000元、18,000元、18,000元的收款收据,其向土石方公司投入了股金;证据三、2015年2月15日土石方公司股民红利清单一份(复印件),其证明原告系土石方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2007年阳逻湾村民小组集资做“四季美”一期工程,共筹集资金327,000元,共计109股,每股3,000元。后因该工程发生纠纷,集资资金用完,部分成员退出,剩下的8名成员另行集资组建了土石方公司。土石方公司的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签名、股东名册及股东权利都是被告公司的8名股东在行使,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公司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石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其证明原告没有在申请公司登记的材料上签名,签名的是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张绪恩等人;证据二、公司股东(××)名录,其证明《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原告的名字;证据三、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决定,其证明原告没有和被告共同制定和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到公司开过股东会。证据四、验资报告、注册准备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其证明原告在土石方公司并没有出资;证据五、对股东的忠告、企业注册准备入资专用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8张、银行询证函,其证明原告在公司成立时并没有出资;证据六、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其证实公司是承租私人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证据七、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改案、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监事的任职决定、承诺书,其证实土石方公司成立后,原告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第三人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土石方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张绪恩辩称:(缺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有修改痕迹。对该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土石方公司的意见一致,其对土石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张绪恩等8人制定了土石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姓名为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张绪恩,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每个股东出资62,500元(武汉盛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截止2008年7月14日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张绪恩分别缴存62,500元于土石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开设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张绪恩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同日其向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同月16日经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土石方公司成立。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张绪恩等人向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分别出具了收到入股资金15,000元、27,000元、18,000元、18,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诉请的是确认在土石方公司中的股东身份,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入股资金收款收据,其缴纳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而土石方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缴纳资金与开办土石方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金之间有关联性;且原告并未与李小斌、桂学军、管荣胜、张绪勇、韩文平、张绪超、万思恩、张绪恩等人签订出资协议,土石方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原告为公司股东,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登记中原告不属登记在册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认缴出资;公司章程中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土石方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魏光辉、李新全、张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