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道凤与徐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凤,徐中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065号原告:孙道凤,男。被告:徐中亮,男。原告孙道凤诉被告徐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化肥款4757元整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执结时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中亮于2013年5月3日在原告孙道凤处赊购价值4757元的尿钾荃、水稻专用肥、硫复肥、尿素、盛达园肥,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向其出售的化肥有问题导致其耕种的玉米未成熟且发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柳河县时家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徐中亮返还化肥款,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承认化肥款价格为4757元,但不同意支付。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道凤支付货款人民币4757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中亮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京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