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中宁县人。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逮捕,并送达同心县公安局执行。因被告人马某某未能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马某某身体严重残疾,无法收押,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恢复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同心县民政局门口向贺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同心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马某某手中查获出售海洛因所得的人民币100元,从贺某某的手中查获并扣押一包用白色粉末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0.1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