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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惠来县××××党支部书记兼村民××主任,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及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任惠来县鳌江镇鸟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惠来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申报、发放鸟坑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的过程中,采取不足额发放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的方法,截留扶持资金共人民币80000元后予以侵吞,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及家庭日常开支上。具体如下:(一)2012年度鸟坑村共有8户村民申报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获批,每户补助金额各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违规收取住房困难户的银行存折,由其本人或交代村报账员高某子到鳌江镇农信社领取现金,后高某甲截留并侵吞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陈某甲、黄某乙、黄某丙6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共人民币32000元。(二)2013年度鸟坑村共有7户村民申报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获批,每户补助金额各15000元。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违规收取住房困难户的银行存折,由其本人或交代村报账员高某子到鳌江镇农信社或东港镇农信社领取现金,后高某甲截留并侵吞高某辛、黄某丁、高某己、高某壬、高某癸、高乃谬、高某庚7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共人民币48000元。2016年1月19日,高某甲自动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年2月23日已退清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高某甲贪污的是国家扶贫资金,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及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任惠来县鳌江镇鸟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惠来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申报、发放鸟坑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的过程中,采取不足额发放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的方法,截留扶持资金共人民币80000元后予以侵吞,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及家庭日常开支上。具体如下:(一)2012年度鸟坑村共有8户村民申报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获批,每户补助金额各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违规收取住房困难户的银行存折,由其本人或交代村报账员高某子到鳌江镇农信社领取现金,后高某甲截留并侵吞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陈某甲、黄某乙、黄某丙6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共人民币32000元。(二)2013年度鸟坑村共有7户村民申报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获批,每户补助金额各15000元。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违规收取住房困难户的银行存折,由其本人或交代村报账员高某子到鳌江镇农信社或东港镇农信社领取现金,后高某甲截留并侵吞高某辛、黄某丁、高某己、高某壬、高某癸、高乃谬、高某庚7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共人民币48000元。2016年1月19日,高某甲自动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年2月23日已退清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情况说明。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实,高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在初查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陈某甲、黄某甲、高某戊、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上述证人分别陈述他们曾申请了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补助资金为10000元,后由高某甲、高某子代替他们领取补助款项,并给他们分别发放了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5000元(剩余5000元抵消高某戊欠高某甲的借款)、4000元、8000元补助金。3.证人黄某丁、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黄某戊(高某辛之妻)、高某壬、高某癸、陈某乙(高亚谬之子)的陈述。上述证人分别陈述他们曾申请了2013年度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补助资金为15000元,后由高某甲、高某子代替他们领取补助款项,并给他们(即黄某丁、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高亚谬)分别发放了8000元、8000元、10000元、7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补助金。4.证人高某子的证言。高系鸟坑村支委兼报账员,他证实鸟坑村共2次申报了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扶持资金,分别为:2012年申报了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陈某甲、黄某甲、高某戊、黄某乙、黄某丙等8户困难户,每户扶持资金10000元;2013年申报了高某辛、高某癸、黄某丁、高某庚、黄祖梯、高某壬、高亚谬等7户困难户,每户扶持资金15000元。其中,高某甲交代他经手发放扶持款给黄某甲10000元,黄某乙、高某丙各4000元,高某辛7000元,截留的剩余扶持款被高某甲拿去,其余受助户的扶持款也由高某甲支领并发放。5.证人高某丑、高某寅的证言。2人均系鸟坑村村委工作人员,证实鸟坑村有关协助政府申报、发放危房补助款的工作系由高某甲负责,高某甲从来没有跟他们说过有关补助款发放的具体事宜。6.证人谢某的证言。谢系鳌江镇农业办主任兼财政所长,他证实危房改造扶持资金在正常情况下必须由危房改造扶持对象户自己到信用社领取,村干部和镇干部不能代对象户取款。7.证人林某的证言。林系鸟坑村党支部书记,他证实危房改造扶持补助申报和发放是由村主任高某甲负责的。8.2012年、2013年广东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领取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签收表复印件。证实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陈某甲、黄某甲、高某戊、黄某乙、黄乃卷等8人2012年度危房改造扶持资金为10000元;黄某丁、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高乃谬等7人2013年度危房改造扶持资金为15000元。签收表经高某甲辨认,确认无误。9.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江信用社取款单据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了高某甲为高某乙、高某丙、陈某甲等人代领补助资金的事实情况。单据经高某甲辨认,确认无误。10.惠来县财政局委托银行批量转账申请书及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证实了惠来县财政局委托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补助款发放至高某乙、高某丙等补助对象本人账户的事实。11.鳌江镇鸟坑村2012、2013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资料。12.惠来县财政局、惠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任务资金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任务资金计划的通知。13.鳌江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证明。证实在鸟坑村账务中未见有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报账记载。1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高某甲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共80000元。15.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实,在侦查期间,高某甲已积极退清赃款共80000元,建议将该80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16.中共鳌江镇委出具的关于高某甲的简介。证实高某甲自2011年5月起至2016年1月19日任鸟坑村村民主任,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19日任鸟坑村支部书记。17.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实。1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高供述鸟坑村委会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申报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申报成功后,他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镇政府发放鸟坑村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收取住房困难户的存折,并由他本人或交代高某子到信用社提取现金,以现金形式不足额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给住房困难户,共截留侵吞危房改造补助款80000元。其中,他截留侵吞2012年度住房困难户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陈某甲、黄某乙、黄乃卷危房改造补助款共32000元,截留侵吞2013年度住房困难户黄某丁、高某己、高某壬、高某癸、高亚谬、高某辛、高某庚危房改造补助款共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扶持资金申报及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扶持资金共人民币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清其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高某甲违法所得的资金80000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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