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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建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杜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建州,杜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东侧。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州。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州、杜晨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49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8时00分许,杜晨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高速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思菩兰路口时,与张建州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建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州无责任。杜晨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张建州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5年8月2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及小腿皮肤挫伤;3、左肘部皮肤挫伤。出院时医嘱:1、持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三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后复查时间遵专家医嘱执行;4、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015年12月7日,张建州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张建州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10.61元(其中杜晨支付医疗费1294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张建州的营养期为60日,予以采纳,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9600元。经鉴定,张建州的护理期为60日,予以采纳,此期间张建州聘请北京天之蓝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王桂芹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160元,故张建州的护理费为9600元(160元/天×60天)。5、误工费12000元。经鉴定,张建州的误工期为120-150日,主张误工期为150日,一审法院根据张建州的伤情支持其主张,其在三河星罗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酌定张建州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张建州的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48282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州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中国平安廊坊公司辩称张建州并未进行手术治疗,且该公司经过复勘认为其的伤残等级并不构成十级,并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两位鉴定人进行质询,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从张建州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具体评定的方法和赔偿指数计算方法等几方面进行了解答,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依据张建州的伤情、影像学表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综合考虑而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张建州的实际伤情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州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建州系吉林省城镇户口,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一审法院照准,故此项应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鉴定费45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张建州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此项。9、交通费580元。根据张建州治疗的实际路途情况支持其主张。10、车辆损失830元。根据张建州的车辆修理情况支持其主张。11、施救费200元。综上,张建州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6802.61元。一审法院认为,杜晨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张建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州受伤、车辆损坏,杜晨负全部责任,故杜晨应对张建州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杜晨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建州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杜晨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杜晨赔偿。张建州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州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02.61元,由中国平安廊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2252.61元,由杜晨赔偿鉴定费4550元。因杜晨已为张建州支付医疗费12943.65元,多支付的8393.65元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杜晨,故中国平安廊坊公司实际应赔偿张建州93858.96元,给付杜晨8393.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杜晨全部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廊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张建州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缺乏证据支持,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杜晨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建州伤残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对张建州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评定方法和赔偿指数计算进行了解答,证实了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作为认定伤残赔偿金、误工期、护理期的判赔标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张建州误工费标准,张建州提供了三河星罗城购物中心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州误工证据不充分,但结合其户口性质及职业为工人的证据,酌定张建州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张建州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北京天之蓝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机打税务发票,故原审判赔护理费亦无不当。关于张建州车辆损失费830元,其提供了北京市宋庄八方摩托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注明了付款人张建州,上诉人虽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明支持其主张,故原审认定车辆损失费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廊坊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查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