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梁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本市。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住本市。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住本市。指定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住本市。被告人冉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住本市。辩护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及辩护人杜广宇、殷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清晨,侯某某及其同事在本市黄河路XXX号悦来酒家聚餐时因琐事与其他客人李某甲等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即伙同同事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及李某乙、韩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围殴追打被害人李某甲及同伴俞某某;致被害人李某甲、俞某某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甲、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沈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褚伟平、高嵩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张金荣、卢敏智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韩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廉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能如实供述,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清晨,侯某某及其同事在本市黄河路XXX号悦来酒家聚餐,席间因敬酒、寻找衣服与其他客人李某甲等发生不愉快;7时许,在酒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即伙同同事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及李某乙、韩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围殴追打被害人李某甲及同伴俞某某;致被害人李某甲因遭外力作用致额面部皮肤裂伤、右眼部钝挫伤、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俞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钝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本案由被害方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沈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了事发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作案人。2、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及告知情况。3、褚伟平、高嵩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张金荣、卢敏智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侯某某的到案情况。4、证人李某乙、韩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廉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事发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5、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冉某能如实供述,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冉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但未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其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被告人侯某某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五、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