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张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张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兆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烟台市莱山区星普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勇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招聘到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生产部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2014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订立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载明:“1、经甲方(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向乙方(张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甲乙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3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甲方给予乙方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937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前随同十月工资一起支付给乙方……”其中第五条还载明“甲乙双方无劳动纠纷”。根据张勇的申请,原审法院从烟台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调取了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给劳动监察部门的2014年3月至10月考勤表一份,其中载明张勇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存在周六加班12.5天。张勇于2014年12月份以索要加班费为由向烟台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烟台开发区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需支付张勇加班费。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须向张勇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加班费1839.08元,由张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给劳动监察部门的2014年3月至10月考勤表显示,张勇在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2.5天,无证据证明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了加班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勇月工资为1600元。据此,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应支付张勇加班费为1600÷21.75×12.5×2=1839.08元。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表明双方没有劳动纠纷,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包括加班费,因此对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判决: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加班费1839.08元。如果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张勇属生产岗位,针对工作时间及休息假期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严格按约定执行。此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解除劳动关系时,经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第五条为“甲乙双方无劳动纠纷”。此条内容既然由双方达成一致,符合劳动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理应得到执法部门的支持。此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国家、地方政府颁布的各项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做到用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与张勇不存在任何用工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无须向张勇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加班费1839.08元。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勇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曾在法定休息日加班,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其加班费。作为用人单位,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加班费已付。三仁宝业公司主张张勇每月领取工资数额高于合同约定月工资数额,这可以证实加班费已发放,因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未证实张勇实发工资的构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未能证实已支付张勇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张勇加班费正确。三仁宝业公司烟台分公司拒绝支付张勇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