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赞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郑村西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甲)的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司法鉴定检验,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82.2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辩称其没有撞到二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冀E×××××的小型轿车,沿沙河市赞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郑村西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甲)对向行驶的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2.24mg/100ml。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公安人员将乔某送至医院,2015年10月29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对乔某进行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其骑电动车载王某甲行至下郑村西时,被对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刮到胳膊,电动车和王某甲摔倒在地,其让轿车司机下车,后与满身酒气的司机发生争执。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情况。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事故双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冀E×××××小型轿车痕迹与电动自行车痕迹检验相吻合。5、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2.24mg/100ml,王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某甲无事故责任。7、沙河市中医院、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二被害人及被告人乔某受伤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所涉机动车、驾驶人、车辆保险等相关情况。9、身份证、沙河市赞善办事处上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乔某及二被害人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后,公安人员将乔某送至医院,2015年10月29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对乔某进行讯问。11、被告人乔某供述,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其酒后驾车行驶至下郑村西时,车停下,有一个骑电动车带着孩子的人敲其车窗,称被其车撞到,其下车后与此人发生争执、推搡,公安干警到场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乔某提出其没有撞到二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乔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二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醉酒后驾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