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东生与李绍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生,李绍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482号原告吴东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绍斌,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东生与被告李绍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将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村谢家田城中村房改房二楼按合同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七份,共计金额218000元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绍斌在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村谢家田城中村建房改房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5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33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209000元的价格,将其面积为143.88平方米的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村谢家田城中村建房改房二楼卖给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村谢家田城中村房改房二楼按合同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村谢家田城中村建房改房二楼交付原告吴东生。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红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