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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70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负责人:俞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张鹏飞、杨丽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鹏飞、杨丽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零时50分,谭志阳驾驶(原告承保的)豫C×××××号轿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右转弯驶入长虹路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张建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去控制,撞到被告张鹏飞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国寿财保险公司承保)豫C×××××号轿车上,造成张建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谭志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辉、张鹏飞不负事故责任。事后,伤者张建辉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和洛阳市中心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头皮裂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胸3椎体骨折;5、颈椎间盘膨出;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7、右上牙齿松动,住院64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9103.59元,张建辉出院后,将原告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张建辉又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十级,法院依此做出判决,让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张建辉医疗费9103.59元、伙食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4805.08元、护理费10184.24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8.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8467.4元。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将赔款转入张建辉账户上。经查,被告张鹏飞驾驶的豫C×××××号轿车(系被告国寿财洛阳中支承保),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不负事故责任。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赔偿,有责任的话,在有责限额项下赔偿,无责的应在无责限额项下赔偿。因此,对于伤者张建辉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也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该部分赔偿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已支付给伤者张建辉赔偿款889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00时50分许,谭志阳驾驶豫C×××××号轿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右转弯驶入长虹路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张建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去控制,撞到张鹏飞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保)豫C×××××号轿车上,造成张建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志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辉、张鹏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辉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03.59。后张建辉将本案原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谭志阳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信达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建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8467.4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张建辉。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杨丽娟系肇事车辆豫C×××××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已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志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辉、张鹏飞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并非因张鹏飞驾驶豫C×××××号轿车所引起,而是原告承保的谭志阳驾驶豫C×××××号轿车行使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将张建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建辉受伤,并由原告代为赔偿。故根据公平原则,张鹏飞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所承保的豫C×××××号轿车也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