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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丁×1、李×与被申请人孟×1、孟×2、丁×2、丁×3、丁×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1,李×,孟×1,孟×2,丁×2,丁×3,丁×4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丁×1,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1,女,1949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2,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2,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3,女,1959年4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4,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丁×1、李×与被申请人孟×1、孟×2、丁×2、丁×3、丁×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3日,丁×1、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1、李×申请再审称,1.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认为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2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就根据推理作出判决;3.对原审原告出资的装修款,没有认定为继承人应继承的债务;4.作为证据的公证书存在瑕疵。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原审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吴×的遗产,故均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只有在接受继承时,才依法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登记在吴×名下,但系原告丁×1、李×出资购买,故该房屋购房款应由吴×的继承人共同承担,但吴×出售的位于首钢迁安××××××房屋,售房款系吴×遗产的一部分,故吴×的遗产与债务相抵后剩余的款项应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故本案原审对该项处理并无不当,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正确,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求。本案庭审中其他权利人,对被继承人的卖房行为,及对该卖房款由原审原告实际取得均无争议,故该事实无需举证证实,对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原告在原审主张的装修费用,被认定为是对被继承人吴×所尽的赡养义务,且该房屋装修后主要由原告居住使用,装修价值已发生贬损,故不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装修费用,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丁×1、李×没有证据推翻继承公证书的效力。综上申请再审人丁×1、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1、李×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金平审判员  吴跃增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