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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杨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张玉芬,女,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帅,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芬诉被告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玉芬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张玉芬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芬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新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口东10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现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各1份;第二组证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1套、门诊票据9份、费用清单1份;第三组证据:2016年5月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各1份;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营业执照各1份;第六组证据:拆迁协议1份;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5份。被告杨帅(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过错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事故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5800元;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就其辩解提交了预交费票据10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出院证显示的需卧床休息7个月提出异议,且对护理证明中显示的出院后前五个月仍需一人护理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较长;另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20天就出院,说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对第七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因为是连号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持异议证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关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是医疗机构从健康恢复方面的一种建议,并非必须应当支持的意见;关于交通费,因存在票据连号的事实,本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街区新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枕叶及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皮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3.左股骨踝上骨折;4.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万笑玲、安玉辉(均为是郑州市××街区居民)护理。2014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050.81元(含被告垫付的258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按时来院换药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七个月,患肢不负重活动;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5.××患者继续于外科治疗;6.不适随诊。另医嘱:出院后前五个月仍需一人护理,治疗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芬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有关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玉芬车祸致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10元(含鉴定检查费210元)。原告丈夫万一为郑州市××街区老万修车店(2011年8月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原居住郑州市××街区××组的房屋及附属物于2013年6月被拆迁。护理人员万笑玲为郑州源远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护理人员安玉辉为郑州市××街区花恋蝶服装店(2014年5月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46050.81元(含被告垫付的25800元)、误工费19448.55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864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7个月共计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46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7个月共计230天)、护理费16066.19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864元标准,两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5个月计150天)、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伤残等级比例10%,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1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666.75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205.94元、交强险之外赔偿60%即30876.49元共计108082.43元,扣除已垫付的25800元,原告主张8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的系机动车而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的实际,被告确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60%。被告辩解本次事故过错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50.81元(含被告垫付的25800元),有各自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10元,由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也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七周岁,其提交丈夫从事修车店的营业执照、且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本人是否实际从事修车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不宜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嘱,其护理时间、加强营养的期限酌情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标准即30482元÷365天×(20+20+90)天=10856.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0+90)天=22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856.6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47.80元,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的医疗费36050.81元,由被告承担60%即21630.4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9278.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47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478.2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玉芬负担315元、被告杨帅负担535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玉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红岩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人民陪审员  陈 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