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34号原告: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049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村。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东,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思佳,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东、郭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炼钢厂连铸切割承揽协议》,承揽了被告炼钢厂五台连铸机火焰切割工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承揽���4364481.3元。之后被告强行提出降低承揽费价格,原告不同意降价,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单方违约终止承揽协议。从2008年5月22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3月7日撤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承揽款7021179.8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承揽款6921179.8元,其中已挂帐金额为4264481.3元,未挂帐金额为2656698.5元。故诉请被告支付欠款692117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所诉承揽款,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炼钢厂连铸切割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炼钢厂五台连铸机火焰切割所需相关备件及检测维修工件、切割工件,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结算方式为:每吨钢结算价为2.35元,结算数量以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每月实际生产数量出具相关证明经企管部门���核为准,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3%增值税发票挂帐,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按照每月挂帐金额的80%付款。原告在被告处履行合同至2014年3月,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承揽款100000元,尚欠原告承揽款6921179.8元,一直未付。在被告处已挂帐金额为4264481.3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炼钢厂共生产钢坯1130510吨,按合同约定每吨钢结算给原告价格为2.35元,总计2656698.5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此款未在被告处挂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炼钢厂连铸切割承揽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炼钢厂连铸切割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承揽费,不应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费69211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明诚富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加工承揽费6921179.8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248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