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训成与沭阳县章集初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成,沭阳县章集初级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281号原告刘训成,居民。被告沭阳县章集初级中学,住所地沭阳县章集街道。法定代表人孙景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林,居民,该校后勤处主任。原告刘训成诉被告沭阳县章集初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成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教学楼屋面局部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8922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沭阳县章集初级中学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原告承做工程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开具发票后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做被告教学楼局部防水工程,工程总价款8922元。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该工程于2012年通过验收。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原告发票,金额为8922元。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具备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训成无从事涉案房屋防水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原、被告签订房屋防水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完工,并经过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所欠款项,双方均认可为8922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章集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训成款8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县章集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王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