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蔡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蔡玉祥,周永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461号原告王志民。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香河县渠口工业园区康庄村南。投资人崔明影。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玉祥。被告周永路,被告蔡玉祥、周永路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民与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3日,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申请追加蔡玉祥和周永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该二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蔡玉祥及被告蔡玉祥、周永路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民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安装电线架时,因他人扶持的梯子滚动,坠地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将原告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骶骨、左侧尺骨茎突等多处骨折及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现原告出院在家休养,但就赔偿问题与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给付原告医疗费97938.61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315元、营养费4500元、救护车费用2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514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鉴定费4550元,以上合计239300.41元;原告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负担。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辩称: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已经将新建厂房的电线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蔡玉祥,原告系被告蔡玉祥为完成承揽工作雇佣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周永路对原告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他人所扶持的梯子滚动,造成其坠地受伤,该他人即为被告周永路。由此可见,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周永路既未将梯子四个轮子的刹车全部刹牢,又在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擅自离开。被告周永路将原告致于极其危险的情况中从事高空作业,并最终酿成事故,被告周永路的过错程度显而易见。因此,被告周永路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电力工作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违规从事电线安装工作。原告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未观察所站立的梯子刹车是否刹牢,是否有人扶持的情况下就从事高空作业。因此,原告自身亦负有较大过错。综上,请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玉祥辩称:被告蔡玉祥与原告均系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的雇员,被告蔡玉祥是受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委托,介绍原告到该厂干活。被告蔡玉祥作为介绍人,未从中渔利。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所需的电力材料,系从被告蔡玉祥之子处所购买,并非是被告蔡玉祥提供。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时的具体过程,被告蔡玉祥未看到。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蔡玉祥并无责任及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蔡玉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恳请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周永路辩称:被告周永路与原告均系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的雇员,且被告周永路的职业为电工。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应安排人员扶梯子而未安排,对雇员未尽到监管义务。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时的具体过程,被告周永路未看到。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永路并无责任及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永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恳请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玉祥负责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的电工工作,该厂每年给付被告蔡玉祥2000元劳务费。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新建厂房后,需要进行电线安装工作。该厂投资人崔明影找到被告蔡玉祥,要求其完成该项工作。因身体原因,被告蔡玉祥无法从事该项工作,就介绍原告王志民与被告周永路从事该项工作,该二人每人每日工资为2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永路到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从事电线安装工作。2015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安装电线架时,从梯子上坠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崔明影将原告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3337.32元。因北京积水潭医院床位紧张,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6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门诊费14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3.39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至8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861.80元和陪护床费315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向香河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救护车费2500元,向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支付了医疗费10元和救护车费35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盆骨骨折;4、头部外伤;5、胸椎第12椎体骨折;6、腰椎第1椎体骨折;7、腰椎第1棘突骨折。建议:1、出院卧床6周后,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佩戴腰部支具3月;3、每月复查拍片;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02.6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7939.11元、救护车费2850元及陪护床费31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胸12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Ⅷ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X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550元。另查,原告于1980年1月28日取得了香河县供电局发放的电工证,但仅考核了两年。2007年2月7日,原告取得了华北电监局颁发的电工证,并注册至2008年2月6日。2010年5月6日,被告蔡玉祥取得了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低压电工作业操作证。被告周永路于1994年8月取得了电工证,并复验至2003年9月。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民及被告周永路到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从事电线安装工作,该厂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不具备从事电力工作的资格,却接受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安排,从事电线安装工作,且在工作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请求雇主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蔡玉祥、周永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97939.11元、救护车费2850元、陪护床费315元,系合理支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97938.61元,故以其主张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期认定为90日为宜。原告提交了其儿媳温丽苹的工作单位北京国电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以及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为原告提供护理的人员为温丽苹,且温丽苹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原告为河北省农业户口,且未从事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每天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至18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150日,故以其主张的为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54元/日×150日)。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其每日营养费为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日×90日)。经鉴定,原告的综合赔偿指数为40%,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146.8元(11051元/年×17年×4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5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张其在治疗、康复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其治疗、康复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故酌情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综合赔偿指数为40%,其伤残等级相当于Ⅶ级,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12000元(3000元×4)。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故以其主张的为准。原告王志民支出的医疗费为97938.61元、救护车费为2850元、陪护床费为315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4550元,残疾赔偿金为75146.8元、护理费为10500元、误工费为8100元、营养费为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4500.41元。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80%,即171600.3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如需二次手术,其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王志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600.33元,余款原告王志民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蔡玉祥、周永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原告王志民负担489元,被告香河县华威金属制品厂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红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