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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组“中排”山场山脚下做农活。休息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点燃一支香烟吸食后未将烟头掐灭便将烟蒂随意丢弃在地上,不慎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71亩,造成经济损失19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人钟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林权证、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71亩,造成经济损失19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 芸审 判 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