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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育才路“兴旺浴室”前,先后4次共贩卖5.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和杨某电话联系后,在阜宁县阜城镇育才路“兴旺浴室”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和杨某电话联系后,在阜宁县阜城镇育才路“兴旺浴室”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和杨某电话联系后,在阜宁县阜城镇育才路“兴旺浴室”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4、2016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和杨某电话联系后,在阜宁县阜城镇育才路“兴旺浴室”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9克甲基苯丙胺,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黄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9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盐公物鉴(毒品)字[2016]16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