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牛金山、牛某甲等与牟现中、胡希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山,牛某甲,牛某乙,解苏合,陈宝芳,牟现中,胡希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583号原告牛金山。原告牛某甲。法定代理人牛金山。原告牛某乙。法定代理人牛金山。原告解苏合。原告陈宝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现中。被告胡希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金山、牛某甲、牛某乙、解苏合、陈宝芳与被告牟现中、胡希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现中、被告胡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牟现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希金的鲁V×××××号货车与受害人解翠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人解翠萍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49416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由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牟现中赔偿。被告牟现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希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用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牟现中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方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受害人解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人解翠萍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现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解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牛金山、牛某甲、牛某乙、解苏合、陈宝芳分别系受害人解翠萍的丈夫、长女、小女、父亲、母亲。原告牛某甲出生于×××,事发时年满7周岁,原告牛某乙出生于×××,事发时年满1周岁。受害人解翠萍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五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315.46元,期间由原告牛金山护理。原告牛金山和受害人解翠萍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解翠萍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60元,五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牟现中驾驶鲁的V30583号重型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胡希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事发后,五原告与被告牟现中达成协议:被告牟现中给予五原告经济补偿80000元,五原告不追究被告牟现中的刑事责任,对于五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牟现中承担。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9315.46元,2、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0元计算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2元(牛某乙计算17年,牛某甲计算11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8748元计算),4、护理费3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包括三部分,一是发生事故到医院的费用,二是到潍坊医院取血的费用,三是受害人在人民医院救不了,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派车到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的费用,这三块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8、电动自行车损失860元,9、评估费100元,10、丧葬费262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93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35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电动车损失860元,上述损失355070.46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尸体检验报告、价值认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牟现中与受害人解翠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解翠萍死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牟现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人解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5070.46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计算年限,事发时原告牛某甲年满7周岁,原告牛某乙年满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计算11年、17年,其扶养义务有两人,故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81072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解翠萍因本次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五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3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35元、死亡赔偿金为38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8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84142.46元。因被告牟现中驾驶的鲁V×××××号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60元,共计120860元。对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363282.46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牟现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五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牟现中和被告胡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金山、牛某甲、牛某乙、解苏合、陈宝芳损失120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金山、牛某甲、牛某乙、解苏合、陈宝芳损失363282.46元;三、驳回原告牛金山、牛某甲、牛某乙、解苏合、陈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2元,减半收取4356元,由原告牛金山、牛某甲、牛某乙、解苏合、陈宝芳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