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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与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679号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阜康市城北路城北批发市场东楼一至二层1号(1区6段)。法定代表人:付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该供销社法律顾问。被告:刘兵,男,汉族,住阜康市。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种子、化肥,共计7735元,写下欠条两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35元及利息3092元(月利率4.875‰,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合计10827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2份,证实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2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773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付天伟有机化肥10×175=1750矮大头9kg×165=1485合计3235(叁仟贰佰叁拾伍)刘兵139995516912009.4.10。2009年4月21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付天伟现金肆仟伍佰元正(4500)9月还款今欠人刘兵2009.4.21。另查明:付天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上述两笔货款均系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债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735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92元(7735元×4.875‰×82个月=3092元,从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共计82个月)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21日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9月还款,原告认为是2009年9月还款,故对因该部分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主张利息损失,故对因该部分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1711元(4500元×4.875‰×78个月=1711元,从2009年9月计算至2016年3月共计78个月)。对因2009年4月10日欠货款3235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对因该部分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3235元×4.875‰×82个月=1293元,从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共计82个月)。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共计3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支付货款77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51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