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宗伟与田双美、原审被告尤某骏、田某嵩、尤昌林、肖化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宗伟,田双美,尤某骏,田某嵩,尤昌林,肖化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伟,男,1961年4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永根,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双美,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审被告尤某骏,男,2002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审被告田某嵩,男,2012年3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以上二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田双美,系二原审被告母亲。原审被告尤昌林,男,1952年2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审被告肖化香,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上诉人罗宗伟因与被上诉人田双美、原审被告尤某骏、田某嵩、尤昌林、肖化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芷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岗、蒲永根,原审被告尤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双美、原审被告尤某骏、田某嵩、肖化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双美与尤兴国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尤某骏,2012年3月22日生育次子田某嵩。尤昌林、肖化香系尤兴国的父母。2012年2月25日,尤兴国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该贷款为国家财政贴息贷款,罗宗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9日田双美与尤兴国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尤兴国死亡。2015年3月16日,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宗伟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罗宗伟于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故罗宗伟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田双美、尤某骏、田某嵩、尤昌林、肖化香向罗宗伟支付51175元并承担其中的5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清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析:第一,关于田双美对该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罗宗伟要求田双美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为:一方面,2012年2月25日尤兴国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时,田双美未到场,亦未签字,对该债务并不知情,罗宗伟未能证明田双美与尤兴国具有向芷江农商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贷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存在质疑,故该50000元债务不能推定为田双美与尤兴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尤兴国去世后,田双美所得的赔偿款及车辆折价款已用于偿还了尤兴国生前的一些债务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且田双美仍有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罗宗伟现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田双美享受了尤兴国的其他财产,故对于罗宗伟要求田双美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尤某骏、田某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尤兴国与田双美2010年3月18日购买位于荣华鸿福小区的房产,已于2013年7月双方离婚时协议赠予给了小孩尤某骏,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在当时已经发生了转移,该房屋并非尤兴国的遗产,尤国俊取得该房屋并非恶意和继承取得。罗宗伟提出该赠予行为无效,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现罗宗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尤某骏、田某嵩继承了尤兴国的遗产,故对于罗宗伟要求尤某骏、田某嵩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尤昌林、肖化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罗宗伟要求尤昌林、肖化香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请,因为尤昌林所得尤兴国生前所做工程的款项共计20000元,已经用于尤兴国丧葬费的开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2.5元,依法依规已没有剩余款项,此外,罗宗伟没有证据证明尤昌林、肖化香继承了尤兴国的其他遗产,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肖化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宗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宗伟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尤兴国向芷江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不是尤兴国、田双美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田双美偿还该笔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田双美向上诉人支付现金51175元并承担其中的5万元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清日止)原审被告尤昌林答辩称:这笔钱与他夫妻无关。尤兴国也没有借过钱。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主文来看,罗宗伟承担保证责任的额度为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但是该判决主文部分的义务,罗宗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罗宗伟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罗宗伟向债务人田双美追偿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罗宗伟可以在将来实际履行了前述判决主文义务后另行起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宗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罗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