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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赵卫力与王彬、鲁春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力,王彬,鲁春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720号原告赵卫力,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巩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又名王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春月,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卫力诉被告王彬、鲁春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力的委托代理人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鲁春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航母城销售电动车配件,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彬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电机,价值40866元,并于当日授权其妻子鲁春月以自己的名义打了欠条。2015年5月28日,被告支付了7200元的货款,还欠货款33666元。原告由于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是被告总各种借口推脱,不予还钱,严重影响到原告生意的正常经营,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66元。二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为26000元,而不是33666元。原告供给被告的电机有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现在质保期未满,被告不能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起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电机,二被告未能当时付清货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彬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数额为40866元。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退回了原告部分电机及其他货物,在书写欠条的纸张中记录最终的欠款数额为2600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电机等货物,二被告接受了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双方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记载“共欠26000元”,综合该证据的其他记录内容可以认定货款数额为26000元,二被告应当按此数额支付原告。二被告以电机未过质量保证期拒绝支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有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鲁春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卫力货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卫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赵卫力承担191元,由被告王彬、鲁春月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