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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戚建平与余珍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平,余珍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494号原告:戚建平,浙江诸暨人。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珍仙,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余珍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余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作出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余珍仙在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4日,被告余珍仙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到原告货款47500元,并以开集建(大)字第1300号余章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抵押。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珍仙支付原告戚建平货款4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余珍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