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彬彬、陈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彬彬,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03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意民,该社职工。被告:鲁彬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绪旭,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守照,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彬彬、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意民,被告鲁彬彬、鲁绪旭、陈吉华、冯守照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鲁彬彬于2011年5月21日、2011年9月5日先后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共计30万元,由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9月4日到期,并约定借款按月付息。但借款人于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2996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彬彬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吉华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间。被告鲁绪旭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间。被告冯守照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鲁彬彬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306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3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2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彬彬发放借款26万元,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率10.5166‰。2011年9月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彬彬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利率10.9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996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两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0日。2012年6月5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鲁彬彬分别签收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彬彬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彬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鲁彬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对该笔借款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履行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关于“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鲁彬彬、陈吉华、鲁绪旭、冯守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