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卫泉、徐阿金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卫泉,徐阿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泉。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阿金(系上诉人徐卫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沈国芳,该区区长。上诉人徐卫泉、徐阿金因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江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徐卫泉、徐阿金及顾雪文向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里镇政府)申请宅基地,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审核未通过的口头答复。徐卫泉、徐阿金及顾雪文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吴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吴江区政府申请,要求吴江区政府审批与安置宅基地并书面回复。2014年6月18日,吴江区政府作出[2014]吴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黎里镇政府的审核意见。对于徐卫泉、徐阿金及顾雪文要求审批与安置宅基地并书面回复的申请,吴江区政府未另行作出答复。徐卫泉、徐阿金认为吴江区政府不履行宅基地行政批准职责,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徐卫泉、徐阿金认为吴江区政府不履行宅基地行政批准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吴江区政府的《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该案证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驳回徐卫泉、徐阿金的诉讼请求。徐卫泉、徐阿金及顾雪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295号行政判决,认为吴江区政府在收到徐卫泉、徐阿金及顾雪文要求安置宅基地的申请后,已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30日,徐卫泉、徐阿金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撤销吴江区政府的《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审批���序违法。以上事实,有(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95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徐卫泉、徐阿金于2015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吴江区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对于徐卫泉、徐阿金提出的审批程序违法问题,涉及吴江区政府对徐卫泉、徐阿金及顾雪文要求安置���基地的申请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对此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295号行政判决已作认定。综上,徐卫泉、徐阿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卫泉、徐阿金的起诉。上诉人徐卫泉、徐阿金上诉称,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作出的《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审批程序违法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徐卫泉、徐阿金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2014年6月18日作出《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徐卫泉、徐阿金迟至2015年8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定驳回徐卫泉、徐阿金的起诉正确。关于上诉人徐卫泉、徐阿金提出的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审批程序违法的问题,涉及被上诉人吴江区政府在收到徐卫泉、徐阿金及顾雪文要求安置宅基地的申请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问题,本院(2015)苏行终字第00295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裁判,本案不再予以理涉。综上,上诉人徐卫泉、徐阿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判员李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