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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20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戊。由于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并且有了第三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李伊泽、儿子李某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丁,于2006年9月22日出生,长子李某戊于××××年××月××日出生。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证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证人李某丙系被告的姐姐。6、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和某、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双方的性格不合,并且被告有外遇。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证人及被告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暂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虽然到庭接受询问,只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有所疏远,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丁,于2006年9月22日出生,长子李某戊于××××年××月××日出生。原告陈述原、被告因闹矛盾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小孩,能够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业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孙万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