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曹建培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培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培。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1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2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9日止。现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培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4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予以补充侦查,同年5月26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培及辩护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曹建培伙同姚某(另案处理)等人,以60万元的价格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一张面值为500万元的伪造承兑汇票,后曹建培等人在明知该承兑汇票系假票的情况下,仍利用该张假的承兑汇票进行质押,经过中间人殷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骗取来自下家的被害人潘某所提供的资金350万元。经鉴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曹建培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曹建培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建培辩解自己系被姚某威胁而参与诈骗。辩护人曹晓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建培系胁从犯,主观恶性不深,作用相对较小,且能自首,希望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曹建培伙同姚某(另案处理)等人,以60万元的价格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一张面值为500万元的伪造承兑汇票,后被告人曹建培等人在明知该承兑汇票系假票的情况下,仍利用该张假的承兑汇票进行质押,经过中间人殷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骗取来自下家的被害人潘某所提供的资金350万元。经鉴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曹建培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建培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辩解自己系为了还姚某的债且被姚威胁而参与诈骗的。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姚某、邱某、殷某甲、朱某、蔡某、黄某、贾某甲、李某等人。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林某以487万5千5百元买断面值为500万的承兑汇票,后发现系伪造便报案的事实。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建培与票方的人进行承兑汇票交易,由于曹欠自己钱,于是让司机跟着他,自己在他们交易期间也有过去看一下的事实。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曹建培开车,被告人曹建培从姚某处拿了面值为500万的承兑汇票,后与投资方进行承兑汇票质押交易的事实。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从顾某处帮被害人潘某买断涉案承兑汇票,后发现该承兑汇票系伪造的事实。6、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姚某、被告人曹建培等人和票方做承兑汇票抵押交易的事实,另证实姚某怕被告人曹建培逃跑,便让司机李某跟着曹。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乙、黄某、李某。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姚某为防止被告人曹建培拿钱跑掉,便让自己跟着曹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听姚某说其与被告人曹建培之间有债务纠纷的事实。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租了一张面值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拿给姚某及被告人曹建培等人去交易,被告人曹建培等人总共拿到350万元,自己这方总共获利60万元的事实;另证实该汇票只能质押,到期不能贴现,自己亦没有想过质押到期如何拿回该汇票。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姚某、被告人曹建培等人。10、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人曹建培与彭某进行面值为500万的承兑汇票质押交易,被告人曹建培拿到350万元;另证实自己和彭某实际上将该汇票拿去贴现,再与被告人曹建培方进行质押交易,扣除给被告人曹建培的350万后剩余100多万的资金给彭某,后彭某将该笔钱转给自己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朱某、被告人曹建培。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他人帮被告人曹建培做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对方汇款给曹350万元,后发现承兑汇票系伪造的事实。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作为中介介绍彭某和俞某进行承兑汇票买断交易。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殷某甲。13、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受顾某委托去上海找俞某拿承兑汇票,双方签好协议后自己便拿了该承兑汇票,后发现系伪造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殷某甲、被告人曹建培。1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委托贾某乙从俞某处买断500万的承兑汇票,再卖给林某、施展从而赚取差价,后发现该汇票系伪造的事实。1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和其朋友王某甲介绍彭某和顾某进行承兑汇票买断交易,从中赚取介绍费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殷某甲、被告人曹建培。1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甲等人通过殷某甲介绍与持票方进行面值为500万的承兑汇票质押交易,但实际上自己和资金方谈是直接贴现买断该汇票的,贴现剩余的135万多元先存在自己账户上之后打给殷某甲方。另自己觉得持票的客户很奇怪,质押明显对其不利的事实。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殷某甲接了一单承兑汇票生意,给被告人曹建培汇款三四百万,被告人曹建培再往其账户上转账47万余元作为中介费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曹建培。18、证人殷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殷某甲介绍被告人曹建培与彭某做500万承兑汇票的质押交易,后殷某甲提议去做公证,之后和被告人曹建培去做了借款公证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曹建培等人。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承兑汇票,证实涉案的承兑汇票已被扣押的事实。20、票据鉴定情况说明、报告,证实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事实。21、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曹建培的银行卡上于2015年2月3日转入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22、公证书、借款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曹建培与殷某乙做了350万元的借款公证的事实。23、微信截图,证实彭某与王某甲之间的联系情况。24、退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个人结算凭证,证实殷某甲将放在其处的128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潘某的事实。2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建培的前科情况。2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建培的归案情况。2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建培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曹建培辩解自己系被威胁实施诈骗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胁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培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结伙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培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曹建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经济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培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建培共同退赔人民币350万元,返还被害人潘某。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