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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隋浩与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浩,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49号原告隋浩。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安。委托代理人张专。委托代理人刘研。原告隋浩诉被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专、刘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浩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被告在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18号地块上建设的未来城6栋304房,价格为1038888元(其中首付31888元,按揭720000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可收房入伙。该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第18条第3款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2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第18条第4款2项约定“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从2012年4月19日起,485个工作日内没有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应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已满485个工作日),但被告至今不能履行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将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18号未来城6栋304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并交付原告;2.被告承担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2日)因延期交付房屋所有权产权证的违约金23312元;3.被告从法院受理本案次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910560元)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直至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之日止;4.被告开具按揭款发票。被告金邦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原因导致房产证不能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房产证应当在何时办理。根据原告的证据,办证截至日期并未届满,其诉请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了因逾期办证所产生的损失。即使存在违约,该主张诉额也过高,请求酌减。房产证不能办理,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施工方湖南航天建设工程公司不依约提供竣工资料导致房产证不能办理,不是归结于被告的原因。另,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无证据支持,按揭款系第三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逾期办证纠纷中,提出按揭合同诉请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未提供按揭合同,无法确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该项诉请应另行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隋浩与被告金邦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6913304)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18号第6幢3层304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038888元,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318888元,剩余房款72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19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原告可单方申请办理;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20工作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者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另约定被告以邀标方式选聘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应当在办理收房手续前交存物业维修资金,原告未按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被告不得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期购房款318888元;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入伙手续。另,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申请入伙手续会签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20工作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办理入伙手续、完成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根据上述约定则被告关于办理产权证之义务履行并未到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产权证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按揭房款发票之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按揭房款放票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隋浩开具按揭购房款720000元的发票;二、驳回原告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隋浩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为200元/日)。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隋浩承担41.5元,被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