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13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20元。因义务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等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宝泰包装材料经营部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