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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张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张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王春阳,职员。被告张爕梅,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张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曾华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名汇广场B地块4层93单元(思明区中山路329号593单元)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966.8元,利息14057.04元,罚息及复利1552.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此后罚息及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名汇广场B地块4层93单元(思明区中山路329号593单元)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爕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张爕梅及案外人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分期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贷款年利率暂为7.86%,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且于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幅度调整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张爕梅以其名下位于名汇广场B地块4层93单元(思明区中山路329号之593)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龙潭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21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23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张爕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966.8元、利息19332.81元、罚息及复利3107.5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爕梅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20096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若被告张爕梅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张爕梅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29号之593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爕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本金20096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9332.81元,罚息及复利为3107.5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张爕梅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张爕梅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29号之593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张爕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代理审判员 (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曾 华 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 娟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