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王术坤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王术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880号原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邦才,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术坤,男,现在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术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雅萍、罗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因其身单力薄,原告在试用期内让其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干零活,工作时间弹性随时可休息2015年3月,原告因家里有事自动辞职,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给付其加班费用,原告认为其工作为弹性工作,因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加班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加班费1290.12元。被告王术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术坤在2015年2、3、4、5、6月份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作不到4个月,工资全部结清被告是主动辞职。二、《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四劳人仲裁字[2016]第011号,证明经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术坤加班工资1290.12元。原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被告王术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术坤在2015年2月份小年当天(2015年2月11日)到原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班,在2015年6月7日因家里有事辞职。被告王术坤辞职前的工资已由用工单位全部结清。其中被告在2015年2月工作4天,实领工资200元。3月工作30天,工资1500元、加班费28元实领工资1528元。4月工作30天,工资1575元、加班费12.5元、满勤奖50元实领工资1638元。5月工作29天,实领工资1450元。6月工作5天,实领工资25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王术坤每日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4点30分,中午休息一个小时,日工作七个半小时,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每日八小时。被告王术坤每月工作30日,没有休息日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用工单位支付被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王术坤2015年3月、4月、5月连续三个月没有休息,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加班费1290.12元(1220÷21.75×8×3-56.0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术坤加班费1290.12元。。如原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市金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