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舒城新盛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孙四杨、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新盛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陶克中,孙四杨,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08号原告:舒城新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三沟村。法定代表人:董士梅,经理。原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东1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民,经理。原告:陶克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四杨。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北侧杨庄。法定代表人:柳美影,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张健,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4层。负责人:吴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贤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公司员工。原告舒城县新盛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陶克中诉被告孙四杨、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新盛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陶克中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四杨、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1时50分,被告孙四杨驾驶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与S319省道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林道傲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四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舒城县新盛物流有限公司和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陶克中为实际车主。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48900元,车上货物损失7300元,施救费3000元,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车23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5400元。皖K×××××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皖K×××××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要求被告孙四杨、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修理费48900元(皖N×××××号牵引车8900元,豫N×××××挂车4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7300元、停运损失23100元、施救费3000元(主、挂车各1500元)、评估费5400元,计87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陶克中为皖实际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损害结果;4、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员林道傲具有驾驶资格,皖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具备营运资格;5、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8900元,车上货物损失7300元,车辆停运损失23100元,评估费5400元;6、舒城县汇联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8900元,主、挂车施救费各150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皖K×××××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皖K×××××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9、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152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四杨、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费用过高。我司赔偿的车损部分应当扣除该车投保的另一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及车辆货物损失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该合同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注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赔偿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内容已明示。也就是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皖N×××××号牵引车和豫N×××××挂车以及车上货物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皖N×××××号牵引车损失为8381元,豫N×××××挂车损失为3593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6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时50分,被告孙四杨驾驶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与S319省道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林道傲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四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舒城县新盛物流有限公司和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陶克中为实际车主。原告起诉前委托了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N×××××牵引车、豫N×××××挂车、车上货物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皖N×××××牵引车损失为8900元,豫N×××××挂车损失为4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7300元,停运损失为23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皖N×××××号牵引车和豫N×××××挂车以及车上货物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皖N×××××牵引车损失为8381元,豫N×××××挂车损失为3593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6300元。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皖K×××××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皖K×××××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庭审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赔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孙四杨系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四杨驾驶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车辆与余兵驾驶原告皖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四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兵无责任。孙四杨系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由于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与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修理期间的代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孙四杨、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予全部赔偿。由于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皖K×××××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和车上货物损失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即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皖N×××××牵引车损失为8381元,豫N×××××挂车损失为35935元,豫N×××××挂车损失为6300元,N29618-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期间停运损失为23100元,皖N×××××牵引车损失鉴定费600元,豫N×××××挂车损失鉴定费2700元,豫N×××××挂车损失鉴定费500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000元,计82116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皖N×××××牵引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皖N×××××牵引车修理费6381元,施救费1500元,豫N×××××挂车修理费35935元,施救费1500元车上货物损失6300元;由于原告车损和车上货物损失经重新鉴定小于原鉴定数额,故原鉴定的鉴定费3800元原告应合理承担800元,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3100元及鉴定费4600元。原告舒城县新盛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均同意赔偿款由原告陶克中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克中车辆修理费2000元(已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陶克中车辆修理费、车上货物损失计51076元(6381+35395+300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孙四杨应赔偿原告陶克中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23100元,鉴定费4600元,计2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5元,被告孙四杨、阜阳市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舒城县新盛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陶克中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