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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9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容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韦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甘某及唐某、周某2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承诺要与对方结婚而取得信任,后以生意周转不灵等理由多次向甘某、唐某借款,并将款项用于其在德庆县与周某2共同经营的鸿堂挖掘机配件店等方面。2014年5、6月份,韦某某隐瞒其位于广州市开发区志诚大道金友街××号×××房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已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将该房产证抵押给甘某,以此骗取甘某的钱财。经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核查,该房产证内容与档案中的原证基本相符,但证书属伪造的。期间,韦某某还要求甘某到银行申领信用卡供其使用。经统计,韦某某骗得甘某共计人民币316017.98元(截至2016年1月尚欠人民币218400元未还)。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德庆县德城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韦某某家属与甘某达成支付协议,已支付甘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甘某的谅解。另外,被告人韦某某在此期间向唐某借得共计人民币88800元,截至2015年11月尚欠人民币24800元,案发后,已支付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山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接受证据清单、房地证、银行流水帐单、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南岭流水清单、营业执照、关于韦某某房地产权证真假的证明、房地产证照片、情况说明、商事登记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帐户余额通知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流水明细打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视听资料,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诈骗被害人甘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而韦某某与唐某属一般借款关系,且一直有还款,案发时仅余某分借款未还,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辩护人提出韦某某偿还了甘某部分款项并与甘某签订还款协议,向唐某偿还了款项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肖泳谊二O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素芳吴蕊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