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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7号原告邵某甲,男,汉族,现管理经营崇公楼大酒店,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邵某乙,男,汉族,现经营崇公楼大酒店,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系原告邵某甲之父。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以前原告的祖父邵建国、祖母李凤兰、父亲邵某乙、母亲刘君共同出资建立崇公楼大酒店。2003年3月5日祖父邵建国、祖母李凤兰、父亲邵某乙、母亲刘君四人就崇公楼房产依法签订“房产约定协议书”,并于2003年3月10日在原宝鸡县公证处就该“房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后原宝鸡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依据“房产约定协议书”和(2003)宝县证字第0162号《公证书》,于2003年6月12日向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邵某甲五人颁发了各享有崇公楼房产20%产权的房权证,即宝县房字第1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告父母离异,当时原告只有12岁,原告随父亲生活。2004年3月16日,原告之父未经法律程序将原告名下原有的崇公楼产权20%剥夺,又无偿让予给原告的祖父母。原告成年后,要求自主处置对崇公楼享有20%的产权,但出于种种原因,一直不能实现。原告认为,2004年原告尚未成年,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被告人并未履行,且与其他人签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法院,请求确认《撤销房产约定协议》无效,确认原告邵某甲对崇公楼20%的房屋财产。原告邵某甲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约定协议及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复制于公证处档案室)。证明2003年3月5日崇公楼家庭成员唯一的一次谈话,就崇公楼所有房产约定的有效法律文书。2、陈仓区公证处[2003]宝县证字第0162号公证书、公证协议一份。证实崇公楼家庭成员就崇公楼房产的约定进行公证的事实。3、宝县房字第1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崇公楼权属人分别是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邵某甲。该证据是从房管局档案室复制的,这份房产证已经被撤销了。4、《撤销房产约定协议公证申请书一份》。证明2004年2月26日依据该申请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该申请书没有经过公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原告的权利进行处分。5、2004年3月16日,宝县房字第1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现在权属人分别是邵建国、李凤兰,剥夺了原告的20%产权。6、2012年2月8日,原告的祖母李凤兰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撤销先前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被告邵某乙辩称:我与邵某甲系父子关系。2003年以前邵某甲的祖父邵建国、祖母李凤兰及其父亲邵某乙、母亲刘君共同出资建造崇公楼大酒店。2003年3月5日,邵某甲的祖父母邵建国、李凤兰及父母邵某乙、刘君就崇公楼房产依法签订“房产约定协议书”,并于2003年3月10日在原宝鸡县公证处就该“房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后原宝鸡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依据“房产约定协议书”和(2003)宝县证字第0162号《公证书》,于2003年6月12日向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邵某甲五人颁发了各享有崇公楼20%产权的产权证,即宝县房字第1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我与刘君离婚,当时邵某甲只有12岁,随我生活。当年春节我家几个早已出嫁的姐妹唆使我的母亲闹的一塌糊涂,不要说正常经营,就连年都过不下去,在这种被迫无奈之下,我和刘君及父亲为平安先把年过完,便写了一个“撤销房产协议的申请”,我们明白的知道房产变更是有一套法律手续的。我们的这个申请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谁料房管所居然没有按照国家法规、也没有征求所有权利人的意见,把原来具有合法公证和一整套正规法律程序办理的五份房产证书非法荒唐地给撤销了。故我认为我不是未尽监护责任,相反我是努力保护我儿子邵某甲的权利。解除协议是不合法的,请法官依法确认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签写的“撤销房产协议的申请”无效,恢复正确合法有效的五份房产证书,并确认邵某甲在崇公楼的20%产权的权利。被告邵某乙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其母亲李凤兰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系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里)。证明被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撤销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以上原、被告的证据在法庭进行了提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某甲系被告邵某乙之子。邵某乙的父亲邵建国、母亲李凤兰在陈仓区虢镇中街权家巷拥有房产,经翻修和改建,建成现在的崇公楼。2003年3月5日,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邵某乙前妻)四人就该崇公楼房屋产权达成协议,约定如下:位于宝鸡县虢镇权家巷的崇公楼,建筑面积约壹千五百平方米,该房产归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及邵某甲(邵某乙和刘君的儿子)五人共同所有。协议达成后,经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申请,原宝鸡县公证处以(2003)宝县证字第0162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依据上述协议及公证书等资料,邵建国于2003年6月12日办理了宝县房字第1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给李凤兰、邵某乙、刘君、邵某甲颁发了共有权证号分别为3000002—3000005的各拥有20%产权的共有权证书。2004年2月16日,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四人又签订了“解除房产约定协议”和“撤销房产约定协议公证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为:协议人于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申请办理的房产约定协议公证,公证后,家庭成员就房产约定公证发生争议,出现了一些分歧,经协议人考虑酝酿,现协议人一致表示同意撤销此前办理的“房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一、协议人均同意撤销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所签定的“房产约定协议书”所办的公证书,对撤销公证书的后果无争议,协议人之间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所签订的“房产约定协议书”的公证书,自二零零四年二月十日起申请撤销。三、由协议人邵建国负责在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房产证。四、本协议协议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并报区公证处备案。在该撤销房产约定协议公证申请书上,邵建国、李凤兰、邵某乙、刘君四人均进行了盖章或按指印认可。2004年3月16日,经审核邵建国提交的申请资料,原宝鸡县人民政府再次对邵建国等人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邵建国拥有的房权证宝县房字第1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给李凤兰、邵某乙、刘君、邵某甲分别颁发的共有权证号分别为3000002—3000005的各拥有20%产权的《共有权证书》依法收回,并按照申请重新给邵建国颁发了房权证宝县房字第1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邵建国,共有人为李凤兰。另查明,原告邵某甲是邵某乙、刘君的婚生子,邵某乙与刘君于2004年6月离婚时邵某甲12岁,随其父亲邵某乙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在2004年房屋产权变更时系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邵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撤销房产约定协议》无效,确认其对崇公楼20%的房屋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