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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锦伟与黄标、林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伟,黄标,林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965号原告陈锦伟,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0326。诉讼代理人骆文虹,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918。被告林杏,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2x。原告陈锦伟诉被告黄标、林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锦伟及其诉讼代理人骆文虹、被告林杏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被告黄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陈锦伟及其诉讼代理人骆文虹、被告林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伟诉称:被告黄标任职于雅培公司从事业务工作,由于雅培公司经常会有特价产品处理,被告黄标利用职务之便购进特价产品然后以正常价格卖给代理商,这样赚取中间差价,因此被告黄标需要资金周转,为此被告黄标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自2013年1月起,原告从其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尾号为9708账号给被告黄标汇款,至2015年9月8日止汇款总额为555817元。期间被告黄标有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两张借据给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64933元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完毕。但还款期届满,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马上返还借款本金364933元及利息29194元(按年利率24%由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请求至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394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杏辩称:一、根据原告陈锦伟出具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1、原告陈锦伟称被告黄标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借款的银行流水以及每次借款的利息生成,且被告黄标每个月工资收入有4万多,不可能会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陈锦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25次转入被告黄标的账户,单次最少10元最多6万元,而被告黄标也在此期间分32次转账入原告陈锦伟的账户,由于转账次数如此之多金额如此之零碎,故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不足以证明款项构成借贷关系链。2、原告陈锦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时间上不连贯,有多处日期上的缺失,转账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更不能证明借款事实。3、原告陈锦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数字与被告黄标所写借据借款数对不上号。二、借据中被告黄标的签名是否属实,尚待进一步明确。三、原告陈锦伟称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黄标多次向其借款,原告为何没有要求被告每借一次写一张借据,可见两人关系不一般。事实证明,被告黄标与原告陈锦伟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这一点被告黄标已向被告林杏承认。四、原告陈锦伟与被告黄标一直存在不正当关系,30万元的借据极有可能是黄标包养陈锦伟时所签,30万元是包养费,原告与被告之前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陈锦伟与被告黄标早在2012年就存在不正当关系,两人曾多次单独共同出外游玩,远至泰国清迈、澳门、宁波、普陀、杭州,以及省内韶关、清远、顺德、中山、三水、珠海、广州、汕头、潮州、深圳,还有佛山各大酒店都有他们的足迹,每次都入住四星以上酒店,同住一间房。被告黄标过去3年来在京东、亚马逊、苏宁各购物网站上给原告陈锦伟购买各种生活用品,更由于被告黄标去澳门为原告陈锦伟购买的面膜太多无处放担心过期,被告甚至为原告网购一台冰箱作为储存面膜所用。鉴于以上原因,原告陈锦伟出具的银行流水根本就是这3年多来与被告黄标二人共同的生活账目往来,是他们一起旅游以及生活花销所用,该笔款项根本没用在被告林杏与被告黄标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的工资收入已足够支付家庭的生活开支。五、由于原告陈锦伟与黄标早在原告还有家庭尚未离婚时二人就开始有不正当关系,用被告黄标的话讲,他真的很爱很爱这个叫陈锦伟的女人,愿意为她做任何事,按摩、做饭、做家务、出差接送,甚至对原告的女儿比对他自己的儿女更好,带原告的女儿去医院看病,接送上夜校,被告都做了,只需原告一个电话甚至无需电话,被告黄标能做的便全力满足原告的需求,他们之间也早就有了一个3年之约。而对于被告黄标他自己的子女,××他从不关心,女儿高考从不过问,就连上大学的费用也没有给予,在过去3年多,被告完全没有尽过对家庭的责任,连家庭基本生活费也不会主动给予,被告林杏与被告黄标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且被告黄标向原告陈锦伟立借据的时间恰恰在被告林杏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前十几天。鉴于以上原因,被告林杏有足够理由怀疑被告黄标与原告陈锦伟二人恶意串通虚构被告林杏与被告黄标的婚内债务,以增加被告林杏的经济负担。六、被告林杏对被告黄标向原告陈锦伟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且被告林杏与被告早于2012年已感情破裂,经济已经分开,因碍于子女原因暂未办理离婚手续,直至2015年10月16日才正式办理离婚。近几年来被告黄标对家庭未尽抚养义务,反而多次要被告林杏筹款。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黄标与原告陈锦伟存在借款关系,该笔借款也从来没有花在被告林杏与被告黄标的家庭开支里,被告林杏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林杏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标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锦伟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标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据2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9页(原件)。证明被告黄标向原告借款出具相应的收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和关于利息的约定。在2013年1起原告从其建行尾号为9708的账户给被告黄标汇款,至2015年8月止,汇款本金为555817元。上述款项都是借给被告黄标的借款。被告黄标通过汇款还款本息共计263586元。3、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发票1张(原件)。证明两被告通过离婚的方式,把财产转移到被告林杏名下。因为根据两被告的离婚协议。房产和车位归被告林杏所有,拿到房产的一方要补给另一方20万元。可是该房产已经以83万元出售了。经审查,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陈锦伟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黄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杏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证明两被告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了。离婚协议中提到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2、微信截图2张(打印件)。证明被告和原告的不正当关系。被告黄标在过去的三年内,要被告林杏经常催他才给生活费用。3、工资证明1张(打印件)。证明被告黄标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负担家庭支出。4、被告黄标与原告同游泰国资料(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黄标之间的不正当关系。5、被告黄标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原告网购清单共21份37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黄标基本属于半同居状态。6、被告黄标写给被告林杏的悔过书共11页(原件)。证明被告黄标自己交代近三年对家庭没有责任,对家庭基本没有付出,三年里与原告基本上是生活在一起,对原告家庭及其子女进行关照。7、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在过去三年多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黄标在过去三年多里对子女的成长不关心;被告黄标对家庭生活费用不会主动给予,被告林杏常要问证人借款。经审查,被告林杏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黄标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锦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原告陈锦伟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70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550807元,具体如下:序号日期转账金额12013.1.710,000.0022013.5.23600.0032013.8.750,000.0042013.10.420,000.0052013.10.2530,000.0062013.11.1130,000.0072014.1.1010,000.0082014.3.635,000.0092014.4.2620,000.00102014.6.6807.00112014.8.1840,000.00122014.9.1540,000.00132014.12.530,000.00142014.12.530,000.00152014.12.25200.00162015.1.105,000.00172015.1.2830,000.00182015.1.2850,000.00192015.3.312,200.00202015.4.730,000.00212015.4.1660,000.00222015.6.172,000.00232015.7.2010,000.00242015.8.295,000.00合计550,807.00原告陈锦伟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黄标的款项,借款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凭证。原告陈锦伟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黄标向原告陈锦伟建设银行尾号70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66919元,具体如下:序号日期金额12013.10.44,600.0022013.10.25800.0032013.11.630,500.0042013.11.25800.0052013.12.43,750.0062014.1.1526,783.0072014.2.21800.0082014.2.283,750.0092014.3.105,000.00102014.3.1410,000.00112014.3.2210,000.00122014.3.22800.00132014.4.2120,800.00142014.5.13,000.00152014.6.1023,750.00162014.6.19208.00172014.8.302,750.00182014.9.121,000.00192014.9.223,333.00202014.9.22800.00212014.9.306,250.00222014.12.143,333.00232014.12.3020,000.00242015.1.441,800.00252015.1.115,000.00262015.1.223,338.00272015.2.27750.00282015.2.271,250.00292015.3.183,333.00302015.6.3020,300.00312015.8.253,333.00322015.8.315,008.00合计266,919.00上述款项,除2015年8月25日的转账款3333元外,原告陈锦伟称均系被告黄标归还的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日,被告黄标向原告陈锦伟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64933元的借据,确认向原告陈锦伟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载明:“兹借陈锦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双方约定暂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每月柒仟伍佰元正(¥7500.00),此款项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借款金额为64933元的借据载明:“现借陈锦伟小姐人民币六万肆仟玖佰叁拾叁元正(¥64933.00元),双方约定本月底2015年10月31日前至少归还一半欠款,余款于11月底前结清。”两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两被告在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本案借款。被告黄标在其于2015年10月15日写给被告林杏的悔过书中明确承认与原告陈锦伟存在恋爱关系,几年来完全没有尽过家庭的责任,甚少关注过家庭的生活,没有给家里带回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黄标对于原告陈锦伟提供的借据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陈锦伟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被告黄标向原告陈锦伟借款的事实。原告陈锦伟主张被告黄标尚欠其借款本金共计364933元,被告黄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标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锦伟诉请被告黄标归还借款本金3649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陈锦伟提供的借据来看,其中一张30万元的借据明确载明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定利率范围,原告陈锦伟主张对该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64933元的借据并未载明利息,原告陈锦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64933元借款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该64933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内原告陈锦伟无权要求计算利息。然自被告黄标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陈锦伟则有权要求被告黄标对该64933元借款计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标向原告陈锦伟所借款项不足以认定确实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借款均为被告黄标个人名义所借,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二,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标在两、三年间分二十四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陈锦伟借款,且借款金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开支的范围,原告陈锦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其三,从被告林杏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前一天,被告黄标在其写给被告林杏的悔过书中明确承认与原告陈锦伟存在恋爱关系,几年来完全没有尽过家庭的责任,甚少关注过家庭的生活,没有给家里带回生活费。按照被告黄标在悔过书中的陈述,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其四,从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借条出具时间为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前半个月,然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本案借款。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林杏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鉴于上述理由,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黄标与被告林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杏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杏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陈锦伟要求被告林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伟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伟清偿借款本金649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2466.5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其余32466.5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670元,由原告陈锦伟负担570元,被告黄标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