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其和与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审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和,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审计局,所在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该局局长。上诉人吴其和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苏州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吴其和于2015年10月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苏州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请求公开“吴维群同志任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书”。苏州市政府收悉后,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5]141号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41号答复告知书),以“经查,苏州市政府本级不存在你所申请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规定,建议你向苏州市审计局咨询了解”向吴其和作出了回复。吴其和于2015年11月25日向苏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苏州中院在本案庭审前及庭审中均告知吴其和错列被告,不应将苏州市审计局作为本案被告。但吴其和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吴其和并未向苏州市审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苏州市审计局在此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吴其和的合法权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吴其和经告知又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其和的起诉。上诉人吴其和上诉称,吴维群任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书系被上诉人苏州市审计局作出,该局拒绝向上诉人公开该报告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之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申请公开该报告书,并因对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就此作出的141号答复告知书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鉴于被上诉人苏州市审计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故被上诉人苏州市审计局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苏州市政府作出的[2015]141号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公开,判决确认苏州市审计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答辩称,本政府并非上诉人吴其和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在政府文件中亦未发现该信息,故本政府向上诉人作出的141号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曾就相同信息向苏州市审计局申请公开,针对上诉人对该局的答复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本政府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属重复申请,滥用权利。因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其错列苏州市审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上诉人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苏州市审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吴其和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苏州市政府作出的141号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二、判决确认苏州市审计局未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是因对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141号答复告知书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鉴于被上诉人苏州市审计局并非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被申请机关,且上诉人关于从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的角度应将苏州市审计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苏州市审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而上诉人拒绝变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吴其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