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希岳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希岳,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朱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岳,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胜,镇长。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吉泉,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朱希岳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希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一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中明确认定上诉人先后多次到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262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6日为原审第三人朱吉泉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认定朱吉泉住宅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村镇规划要求。该意见书明确载明:“本书是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符合村镇规划,准许办理土地批准手续和申请开工的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朱希岳不服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于2015年11月16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希岳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