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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环球一号娱乐会所刚果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将被告人韦某甲面部抓伤后,被告人韦某甲把酒瓶等扔向被害人刘某,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眼眶上壁前缘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乙、苏某、邓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的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