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与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自秀,王某,张某,张道德,王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住所地:都匀市凯口镇凯口村。负责人高飞权,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匀市江城大厦*栋*楼。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局局长。第三人王自秀,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死者张辉周之妻。第三人王某。第三人张某。第三人张道德,男,194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死者张辉周之父。第三人王成秀,女,194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死者张辉周之母。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与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对黔南州都匀市凯口煤矿兼并重组后,再审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表册中没有张辉周的名字,说明被申请人对张辉周在社保名册的事实是明知的,但被申请人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发出补交社保费的通知。张辉周死亡后,再审申请人补交社保费被拒绝。故,未交纳张辉周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被申请人而非再审申请人,原审认定责任完全在再审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属强制保险,被申请人负有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张辉周欠缴社会保险费,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所致,应由其履行社会保险赔付义务。原判认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赔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张辉周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自2013年4月之后,再审申请人未向社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有2013年1月、2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2013年6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投保人员花名册,2013年7月都匀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都匀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等书证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向社保局补交保险费,社保局拒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张辉周死亡后,申请补交张辉周社保费,因保险对象已死亡依法亦不能办理,该理由符合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之精神。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再审申请人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张辉周未缴纳保险费,依法应当向发生工伤致死亡的张辉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郑 静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祥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