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237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小刚,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索要父、母礼钱各10000元,妹妹红包4000元、22家亲戚红包各1000元,共计46000元整。给其购买四金(金镯子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钉1对)及衣物花费38000元,手机1部2800元。订婚时,与被告分别收取看酒钱为7600元、18600元,待客18桌,每桌550元,同烟酒等消费共计16000多元。婚前购买东西等共计花费3360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索要离娘家钱1000元、上轿钱1000元、下轿钱1000元,原告收取的看酒钱4000元,被告收取看酒钱138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在洛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已达十月之久。原告认为两人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无法建立且被告婚后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各归己有;3、判决被告返还婚前索要彩礼钱及各种财物,共计10万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订婚、结婚经媒人高晓明手中的财物来往。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物20000元,并应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财物被告不应返还,其财物属于自愿赠与。被告屈某某在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屈某某、常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父母给其女儿陪嫁20000元现金。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无法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同年农历4月1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父母每人10000元,给被告妹妹4000元,给被告红包钱22000元,原告母亲另因当天是被告生日给被告6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1枚、耳钉1对、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手机1部,现均下落不明。同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元、衣服钱13000元。结婚时被告陪嫁20000元,其银行卡结婚当天由执事人交于被告屈某某。婚后,被告时常离家出走,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出轨,致双方矛盾加剧,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樊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时常发生矛盾,致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花费较大,被告借婚姻之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物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双方所称四金及手机,因现下落不明,双方均称为对方所拿,但其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对其无法处置。对于被告所请求返还陪嫁物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经庭审调查陪嫁物20000元为被告所实际掌控,故本院认为其该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各自衣物,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依法准予。二、由被告屈某某酌情一次性返还原告樊某某现金40000元。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各归己有。四、驳回原告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郑百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