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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蒋志明与谈伟军、王燕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明,谈伟军,王燕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344号原告蒋志明。委托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伟军。被告王燕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志明与被告谈伟军、王燕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书珍、被告王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共同经营眼镜厂。2001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镜架喷漆,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62548元,后被告给付16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4025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伟军未应诉答辩。被告王燕莉辩称,原告诉称付款金额不对,事后原告从被告处拿了几批货,经对帐,现被告欠原告款项计325548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共同经营眼镜厂。2001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镜架喷漆,2014年1月24日被告谈伟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电镀费138500元。事后双方继续进行加工业务。在庭审过程中��告与被告王燕莉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费32554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镀费325548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送货单五本、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2015)丹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收条14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尚欠被告电镀加工费3255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伟军、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志明支付电镀加工费3255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谈伟军、王燕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