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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814号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犀牛路安置小区微利商品房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095188XD。法定代表人章耀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秀,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金成,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文先,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文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秀、林金成,被告张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三华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华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接手三华城市花园,实施物业管理。自接手之日起原告尽心尽力做好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取得了绝大部分业主的认可与支持。被告系新罗区南城街道后门前三华城市花园10��楼103室业主,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01.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水电公摊费328.3元,二次供水电费63.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生活垃圾处理费270元,小计1863.3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389.50元。被告张文先辩称,物业费、公摊水电费、二次供水电费是可以交的,但三华城市花园自有物业公司管理以来都没有收过生活垃圾处理费,故原告诉请生活垃圾处理费270元应予扣除,违约金的收取也不合理,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况,应共担诉讼费。原告应赔偿被告2016年2月7日晚,被告家中被入室盗窃损失11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先系龙岩市��罗区后门前路三华城市花园10幢103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99平方米。2014年1月15日,龙岩三华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三华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龙岩三华城市花园由原告万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生活垃圾处理费按《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文件执行;业主户内生活用水水费,由原告代收代缴;物业服务费按季于每季次月15日前交纳;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龙岩市调整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规定常住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9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万和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内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张文先拖欠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157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文先拖欠水电费公摊328.3元、二次供水电费63.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张文先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261元,合计1809.8元。原告万和物业公司向被告张文先主张权利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文先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57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水电费公摊328.3元、二次供水电费63.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生活垃圾处理费261元,合计180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华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龙岩水发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复、水损明细、《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工作的委托书》、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宣传材料、《龙岩市调整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万和物业公司与龙岩三华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万和物业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张文先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文先在接受原告万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履行向原告万和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张文先拖欠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物业���务费1157元、水电费公摊328.3元、二次供水电费63.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61元,合计1809.8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因此,原告万和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文先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180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先辩称,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予扣除,但被告张文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文先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先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150元,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57元,从2014年1月1��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水电公摊费328.3元、二次供水电费63.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生活垃圾处理费261元,合计18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萍(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