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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至2014年春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贺某某、曹某某的装载机将靖边县杨桥畔镇杨二村七组渠树壕的林地推开,该块地的植被被破坏。经靖边县林业规划设计院对被摧毁的林地进行勘验,被告人赵某某的毁林总面积为3.077公顷(46.16亩),被毁林地属于灌木林地。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靖边县公安局沙石峁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某甲、李某甲、曹某某、石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鉴定意见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评估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