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贤东与林留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东,林留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036号原告:张贤东,务工。委托代理人:潘竹青,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留旻,务工。原告张贤东与被告林留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贤东及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留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林留旻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原告张贤东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个人存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留旻结欠原告张贤东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留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留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贤东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留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