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牧顺与孙春磊、李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牧顺,孙春磊,李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牧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磊,个体。被告:李征,个体。被告李征、孙春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牧顺与被告李征、孙春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牧顺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告李征、孙春磊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刑长利驾驶登记在被告张牧顺名下的辽P×××××/辽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三角地金利海加油站前时逆向驶入中间隔离墩北侧的道路,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雇司机檀贺友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张建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司机檀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刑长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檀贺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华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19620元,发生车损评估费3480元,拆解费12000元,施救费12300元,清障费700元,检测化验费400元,损失共计148500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春磊,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余146500元应由各被告赔偿30%计43950元,共计45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注销注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辆登记查档信息、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辽P×××××/辽P×××××挂号车辆所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辽P×××××号车因火灾报废,车辆手续均放在车内,事故发生时被烧毁;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刑长利驾驶证信息,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车辆信息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我方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檀贺友驾驶人信息、冀B×××××、冀B×××××挂车辆信息、车主孙春磊及李征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孙春磊、李征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檀贺友为二人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证明辽P×××××车经评估为110000元、辽P×××××挂车损失为9620元;证据五、车辆定损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损失定损评估费3480元;证据六、车辆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时支付拆解工时费12000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主挂车施救时支付吊装费4600元、运输服务费7700元;证据八、清障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车辆支付清障费700元;证据九、化验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司机刑长利支付检测化验费400元;证据十、(2015)唐民二终字第1957号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各方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另外各方实际支出的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均属于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孙春磊和李征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春磊、李征共同答辩称,冀B×××××主车登记在被告孙春磊名下,冀B×××××挂车登记在被告李征名下。檀贺友系被告孙春磊与被告李征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车损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就被保险的事故车冀B×××××/冀B×××××挂在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证明,且保单在有效期限内,保单记载了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它拒赔及加免情形,对于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直接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承担的份额,超出部分我司按照30%的比例赔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超载,依据双方商业险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车损过高,公估时并未告知我方,对于原告的诉请数额我司不予认可,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报告。拆解费应包含公估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办法的规定我司认可2000元,清障费、检测化验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在质证时综合予以反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刑长利驾驶登记在被告张牧顺名下的辽P×××××/辽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三角地金利海加油站前时逆向驶入中间隔离墩北侧的道路,与由东向西檀贺友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张建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司机檀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刑长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檀贺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华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实辽P×××××车辆报废。2015年1月1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显示辽P×××××挂车车辆损失9620元,辽P×××××牵引车推定车辆全损,损失为1100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34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行支付施救费12300元、清障费700元。同时原告主张支付拆解工时费12000元、为刑长利支付化验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征为冀B×××××牵引车所有权人,被告孙春磊为冀B×××××挂车所有权人。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B×××××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刑长利为被告张牧顺雇佣的司机,檀贺友为原告孙春磊雇佣的司机。还查明,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二终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付本案同一起事故车辆冀B×××××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刑长利驾驶被告张牧顺所有的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檀贺友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又与张建华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刑长利承担主要责任,檀贺友承担次要责任,张建华无责任。故对于辽P×××××/辽P×××××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冀B×××××/冀B×××××挂车及冀B×××××车辆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辽P×××××/辽P×××××车主及冀B×××××/冀B×××××车主按7:3比例进行赔付。因辽P×××××/辽P×××××挂车交强险已被同一起事故车辆冀B×××××全额使用,故应扣除冀B×××××的交强险项下100元限额后,不足部分按比例进行赔付。因冀B×××××/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合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冀B×××××/冀B×××××挂车车主应承担的30%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予以承担。因冀B×××××/冀B×××××挂存在超载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据此主张加免10%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辽P×××××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已认定车辆严重烧毁,推定全损,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辽P×××××挂车车辆损失物价认定9620元,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0%计算残值予以扣除,对于工时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考虑到主车已推定全损,拆解费1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清障费、鉴定费、施救费亦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刑长利发生的化验费应由刑长利本人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牧顺车辆损失费等38674元。【(143338-100)×30%×90%】二、被告李征、孙春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牧顺车辆损失费等4297元。【(143338-100)×30%×10%)】其中:辽P×××××牵引车损失110000元,辽P×××××挂车损失6858(7620×90%)元、拆解费10000元、清障费700元、施救费12300元、定损费3480元,以上合计143338元。诉讼费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承担798元,由被告李征、孙春磊承担89元,由原告张牧顺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懿萱 来自: